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9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七台河龙洋焦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七台河龙洋焦电有限责任公司,张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民终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龙洋焦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丹,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女,黑龙江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男,汉族,农民,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梅(张传波妻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男,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七台河龙洋焦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洋焦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5)茄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洋焦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被上诉人张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梅、李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洋焦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水池建设是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的,经验收质量合格,蓄水池从未出现过泄漏事件。上诉人生产用水是自来水,需要交纳费用,更不可能让水渗漏,因为会增加生产成本。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土地受损失系上诉人泵站与水池造成的,认定事实没有依据,判决错误。二、被上诉人土地被水淹的原因其自身也说不清楚,原审鉴定是伐门井渗水,而判决中出现了泵房水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邻的地方根本没有水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三、根据一审庭审举证,被上诉人起诉的5.2亩土地完全可以耕种玉米,而不是完全不能耕种,因此不应当全额赔偿,按80%与20%比例划分责任亦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的土地是否能耕种农作物及耕种何种农作物,应当由司法鉴定来确定,一审时上诉人多次提出鉴定,未到得准许,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主张按蔬菜损失进行索赔,但其实际耕种的是玉米,原审法院在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进行判决,判决错误。四、原一审时的2个鉴定均没有科学依据,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在未告知不准许重新鉴定的原因的情况下,直接开庭审理并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鉴定的请求是一项新鉴定请求,不是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剥夺上诉人的权利,程序违法。五、一审法院按照蔬菜标准进行判决于法无据,判决按照每年28,600.00元赔偿无任何依据,原审判决对此也未进行阐述。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波辩称,原司法鉴定认定事实客观属实,上诉人阀门井及蓄水池渗漏是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自起诉开始已提供大量人证、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并且再审法官去现场进行实地勘验,包括上次二审时鉴定机构也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地被淹是上诉人造成的。关于赔偿数额依据农业技术推广站鉴定结论计算有理有据,原审判决无误。上诉人主张其申请鉴定不被接收,事发三年后上诉人单位有一阶段停产,阀门井和蓄水池中的水有不少渗入到地表下,若重新鉴定侵犯被上诉人权利,鉴定应有连续性,三年后鉴定渗水量已少,水是从地表深层次浸润造成的,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按证据规则已失权,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其鉴定申请。被上诉人承包地四周并不低洼,有相应的证据,法官也去现场看了,地是非常平整,低洼是上诉人垒砌阀门井和蓄水池造成的,以阀门井和蓄水池为依照所以才显得低洼,被上诉人地是干爽的,上诉人的观点均不能成立,希望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张波向一审法院诉请:一、判决龙洋焦电公司赔偿张波2005年--2013年水淹地损失计算如下:1、2005年农民两人纯收入3010.00元×2人×80%=4816.00元;2、2006年农民两人纯收入3221.00元×2人×80%=5153.60元;3、2007年农民两人纯收入3552.00元×2人×80%=5683.20元;4、2008年农民两人纯收入4132.00元×2人×80%=6611.20元;5、2009年农民两人纯收入4856.00元×2人×80%=7769.60元;6、2010年农民两人纯收入5206.80元×2人×80%=8330.88元;7、2011年农民两人纯收入6211.00元×2人×80%=9937.60元;8、2012年农民两人纯收入7591.00元×2人×80%=12,145.60元;9、2013年农民两人纯收入8603.80元×2人×80%=13,766.08元;共计:74,213.76元(由于2005-2013年无法鉴定减产损失,参照按农村人均收入2个人80%计算减少收入)。二、水侵2014年-2016年第一个地块5.2亩减产纯收入28,600.00元×3年=85,800.00元(依鉴定标准)。三、水侵地块严重减产5亩减产纯收入5500.00元×5亩×40%×3年=33,000.00元(水侵第二个地块,依照鉴定标准)。四、水侵地块绝产1.4亩减产纯收入5500.00元×1.4亩×3年=23,100.00元(水侵第三个地块,看护房后1.4亩。参照鉴定标准)。五、鉴定费8000.00元。共计224,113.76元-6000.00元=218,113.76元。六、诉讼费由龙洋焦电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波系茄子河区东风村村民,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土地3亩。张波从张彬处转包土地3亩,从张德林处转包土地4亩,从张军处转包土地3亩,从于清彬处转包土地4亩,从张德福处转包土地1亩,张波共耕种土地18亩。张波耕种的土地位于龙洋焦电公司泵房北侧,泵房水池储水后,与泵房邻近部分土地受到水体浸润,致使无法耕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张波提出申请,由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鸡西科法司法鉴定中心对泵房水池、阀门井是否渗水,与张波土地浸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内容为:砖砌检查井由于没有设置任何防渗措施,井内存水通过井壁向外浸润,由于耕地地势较低会出现检查井内水持续通过地下土壤对耕地进行浸润,从而造成耕地内土壤水分饱合度过大,这是被鉴定地块受浸泡的主要原因,并且随着时间推移浸润面积会逐步扩展,同时由于耕地地势原因自然降水也会向耕地聚集,短时间内造成耕地土壤水份饱合度增大,该原因系为被鉴定地块被浸泡的次要原因。2014年受水浸耕地面积为5.2亩。2005年-2013年浸泡面积无法计算。2015年2月9日经原告申请市中级法院技术室委托七台河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对5.2亩被淹地块春秋两茬蔬菜进行损失评估,结论为:此地块一年产值为28600.00元。2016年张波在该地块上耕种了白菜、大头菜、卜留克,该地块上种植的蔬菜存在减产情况。张波土地的北头有一小部分被石头、泥沙覆盖,无法进行耕种。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龙洋焦电公司作为泵厂及水池的所有者及管理者,疏于对该泵厂及水池的管理,造成了张波土地被淹的事实,龙洋焦电公司应对张波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鉴定2014年龙洋焦电公司泵房水井是导致张波5.2亩土地被浸润的主要原因,地势原因为次要原因,故本院认为由龙洋焦电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通过鉴定,对2014年之前的年份的浸润面积未予以确定,确定2014年张波土地被浸润面积为5.2亩,因张波土地被浸润的事实一直存在至今,2015年、2016年浸润面积参照2014年鉴定时确认的5.2亩计算,故本院对2014年至2016年被浸润5.2亩土地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张波主张的2014年之前的年份浸润损失部分,因浸润年年持续,张波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之前的浸润亩数及损失数额,张波属举证不能,对张波诉求索要2014年之前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张波主张北侧水侵地块1.4亩的损失,但张波未举出足够证据证明该地块被水侵与龙洋焦电公司有直接因果关系及该地块绝产面积方面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水侵地块绝产1.4亩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张波主张水浸地块严重减产5亩(中间地块)的损失,但张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中间地块具本的水浸面积,张波属举证不能,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龙洋焦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张波赔偿款68,640.00元(28,600.00元×80%×3年);二、驳回张波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878.00元,由张波自行承担1,175.60元,龙洋焦电公司承担4702.40元。鉴定费8000.00元,由张波自行承担1600.00元,龙洋焦电公司承担6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上诉人龙洋焦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张波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照片十二张。证明上诉人将水抽干了,若允许上诉人鉴定申请,鉴定不出水渗漏幅度与最初的程度相符,地势不低洼。上诉人龙洋焦电公司质证认为,2016年4月24日四张照片不能看清阀门井的内部情况,土地未耕种的位置也无标记物,不能确定是否是本案争议的地块范围内的土地,这四张照片是2016年照的,一审时应提供不属于新证据。关于2017年3月28、29日这组照片,阀门井的照片时间是春季,阀门井内部的水是上诉人上诉争议水的来源要鉴定的一个理由,照片体现冰冻的水块,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将蓄水池抽出地面造成的,上诉人无抽水的行动,也不能补强被上诉人抗辩的理由成立。第二组证据,视频资料。上诉人龙洋焦电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建蓄水池是找的专门机构,蓄水池在地下5.2米,并且有防水层,即使渗水也是渗入到地下,不可能到地面,渗水池下有集水坑,集水坑也低于蓄水池。阀门井确实在被上诉人地头,但阀门井不会漏水。阀门井是用来控制水量的,不漏水,并且也低于地面,阀门井中的水也不是漏水造成的,是积水造成的。上诉人修沟是为了修道,浸润不是阀门井造成的,是四面停水造成的。鸡西的鉴定也体现了被上诉人地势低洼,也有自然原因的渗水,上诉人要求鉴定阀门井中的水是什么水,若上诉人阀门漏水造成的上诉人负责,不是上诉人的原因上诉人不负责。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龙洋焦电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为与被上诉人张波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损失数额是多少。一审时鸡西科法司法鉴定中心对泵房水池、阀门井是否渗水,与张波土地浸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砖砌检查井由于没有设置任何防渗措施,井内存水通过井壁向外浸润,由于耕地地势较低会出现检查井内水持续通过地下土壤对耕地进行浸润,从而造成耕地内土壤水分饱合度过大,这是被鉴定地块受浸泡的主要原因,并且随着时间推移浸润面积会逐步扩展,同时由于耕地地势原因自然降水也会向耕地聚集,短时间内造成耕地土壤水份饱合度增大,该原因系为被鉴定地块被浸泡的次要原因。后经被上诉人张波申请,七台河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对5.2亩被淹地块春秋两茬蔬菜进行损失评估,结论为:此地块一年产值为28,600.00元。依据鉴定结论,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张波土地被淹与上诉人龙洋焦电公司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虽对两次鉴定不服,但其未提出证据证明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确定上诉人侵权事实成立并依据鉴定结论确定被上诉人赔偿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78.00元,由上诉人七台河龙洋焦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元明审判员  许鸿丽审判员  迟丽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焉庆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