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任国秀与天津市河东区帝豪斯健身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国秀,天津市河东区帝豪斯健身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777号原告:任国秀,女,1983年1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楠,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勇,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帝豪斯健身馆,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53号(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层万达百货****号)。经营者:段思齐,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婉薇,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店长。原告任国秀与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帝豪斯健身馆(以下简称帝豪斯健身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国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楠、吴志勇、被告帝豪斯健身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婉薇、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国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私教课时费155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至被告处办理入会协议,成为被告处两年制会员卡会员,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从被告处购买45节李战伟私人教练课程,但李战伟在私教课程协议履行完毕前离职,在原告的私教课程还有10节未履行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的私人教练更换为石枫,石枫教练承诺将为原告上完其从李战伟教练处购买的剩余10节课程,并劝说原告购买其私教课程,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以13500元价格购买石枫教练45节私教课程。原告办理完上述课程后,石枫教练离职,导致原告的李战伟教练的10节私教课程及石枫教练的45节私教课程均未履行。由于被告频繁更换教练,导致其承诺的锻炼效果无法达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任国秀举证如下:1、帝豪斯健身俱乐部会员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帝豪斯健身私人教练课程协议(李战伟)复印件一份;3、帝豪斯健身私人教练课程协议(石枫)复印件两份;4、帝豪斯健身俱乐部专用收据复印件两份;5、合同收据复印件两份。帝豪斯健身馆辩称,1、关于原告主张返还10节私教课程费的问题,该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驳回。双方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的私教协议第三条特别提示中的第二款明确约定,若原指定之私人教练无法继续提供指导,本人同意帝豪斯健身有权另行安排教练替代,若更换的教练提供第一次指导后七日内,本人提出正当理由表示更换后的教练不适合为本人提供指导,则有权请求更换其他适合的私人教练,但不能以此为由申请退费。在李战伟教练离职后,被告为原告另行安排了石枫教练,原告表示认可,并向被告另行购买45节课程,说明原告对更换教练的事实是无异议的,故原告不得以更换教练为由主张退费。至于该10节课程未上完的问题,完全属于原告自身原因所致,与被告无关。根据协议第三条特别提示第三款的约定,所有私教课程须在课程有效期内使用完毕,期限届满后,如有剩余课程视同本人自动放弃。在更换教练时,上述10节课程尚在有效期内,原告也同意更换了教练,因原告不来上课而导致有效期已过,应视为原告已经放弃了相应的课程,被告无需退还该10节课的费用;2、关于原告主张返还45节私教课程费的问题,双方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的私教协议第11条约定,会员购买了本会所的私教课程,就已了解同意其购买的是课程本身而非指定教练或其他特定的教练的个人服务,若该教练无法提供服务,本会所可另行指派其他教练进行课程,会员对此同意并接受,原告还在协议下方手写“本人已阅读以上条款,确认无误,全部同意”。综上,原告购买的是课程,与私人教练无关,且原告已同意更换教练继续执教,现该课程尚在有效期内,被告可以随时为原告安排教练上课,原告主张退费不符合合同约定,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帝豪斯健身馆庭后向法庭提交帝豪斯健身教练课程协议(石枫)复印件两份,原告表示庭审结束后提交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国秀于2015年12月20日与被告帝豪斯健身馆签订《帝豪斯健身俱乐部会员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进行健身活动,原告成为被告处会员,会员卡类别“贰年卡”,原告缴纳会员费1399元。2016年3月23日,原告任国秀与被告处工作人员李战伟签订《帝豪斯健身私人教练课程协议》(以下简称私教协议一)一份,约定“课程为45节”,“单价200元/节”,“共计9000元”,“课程有效期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特别提示:1、本人愿意依据协议书所列的私人教练、课程节数预订私人教练课程…2、若原指定之私人教练无法继续提供指导,本人同意帝豪斯健身有权另行安排教练替代,若更换的教练提供第一次指导后七日内,本人提出正当理由表示更换后的教练不适合为本人提供指导,则有权再请求更换其它适当的私人教练,但不能以此理由申请退费。3、所有私教课程须在课程有效期限内使用完毕,期限届满后,如有剩余课程视同本人自动放弃…”,原告在“会员签字”处签字,李战伟在“私教签字”处签字。后因李战伟离职,上述私教协议一中约定的课程尚余10节未履行。后被告指派其工作人员石枫作为原告的私人教练。2016年9月19日,原告作为会员与石枫作为私人教练签订《帝豪斯健身私人教练课程协议》(以下简称私教协议二)一份,约定“课程名称:续课(6天有效期)…购买课时:45…金额(元):13500”,“合同有效期: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14日”,“11.会员购买了本会所的私教课程,就已了解同意其购买的是课程本身而非该指定教练或其他特定教练的个人服务,若该教练无法提供服务,本会所可另行指派其他教练进行课程,会员对此同意并接受”,原告在“会员签名”处签字,石枫在“销售人员签名”处签名。2016年12月石枫离职,私教协议二中约定的45节课程全部未予履行。本院认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及法人所签订的合同,在成立并生效后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缔约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于2016年3月23与被告处工作人员李战伟签订了私教协议一,约定课时长为45节,原告及李战伟在合同中签字,该合同尚有10节课程尚未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返还该部分课程所对应的课时费用。被告抗辩称私教协议一中第3条约定课程须在有效期内使用完毕,期限届满后的剩余课程视同自动放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上述约定为格式条款,被告未尽到提示义务,该约定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所述条款系由被告预先打印拟定的格式化条款,与双方签订的私教协议二进行对比,私教协议二上留有原告阅读合同约定并签字确认之处,而私教协议一中原告并未书写相应确认字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在使用格式条款时向原告说明,现原告主张其未尽到提示义务,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义务,且私教协议一中关于剩余课时自动放弃的约定明显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排除了原告的权利,故该格式条款所约定的内容无效,对尚未履行部分的课时费10节×200元/节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石枫所签订的私教协议二,约定课时共45节,该协议中载明被告处的工作人员石枫作为“私人教练”,原告与石枫在合同中签字,该合同中45节课程全部未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返还全部课程所对应的课时费用。被告抗辩称原告在该合同中书写“本人已阅读以上条款,确认无误,全部同意”字样(以下简称同意字样),视为原告对该合同第11条约定的内容同意并接受,原告对该条款内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该格式条款限制了原告权益,限制了原告申请退费的权利,原告是只针对教练签订的合同,且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庭后提供不予质证。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而私教协议二的内容仅对原告的权利进行了约束,仅约定可为原告另行指派其他教练进行课程、原告对此同意并接受,而没有如私人教练另行指派后原告对此不满意被告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等相应的约定。显然,提供格式条款的被告并未遵循公平的原则来确定其与原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私教协议二中关于教练无法提供服务后的处理方式的约定明显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排除了原告的权利,且有原告书写同意字样的合同系被告庭后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不予质证,综上,无论原告是否书写同意字样,该协议中的上述约定无效。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尚未履行的课时费1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帝豪斯健身馆返还原告任国秀私教课时费15500元。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帝豪斯健身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立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