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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行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贺银隆与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房屋登记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银隆,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新疆天恒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0104行初83号原告:贺银隆,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西路200号。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399号。法定代表人:姜毅,该局局长。被告: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街1号。法定代表人:姬向东,该局局长。第三人:新疆天恒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南路123号。法定代表人:谢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涵,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贺银隆诉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房屋登记一案中,因新疆天恒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新疆天恒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贺银隆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贺银隆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银隆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贺银隆负担,退回原告贺银隆25元。审 判 长 杨   森人民陪审员 陶 秀 琴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