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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民初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谢长秀诉被告周中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长秀,周中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2421号原告:谢长秀,女,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宁远县舜陵镇泠江路88号。被告:周中全,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远县冷水镇下岭村*组。。原告谢长秀诉被告周中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长秀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中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长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周中全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中全与李资军(已故)是朋友关系;李资军与原告之夫系表兄弟关系,李资军通过原告之夫向原告借了一些钱未还,周中全向李资军借款20万;2015年4月,李资军因车祸去逝。2015年4月15日,在李资军所有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周中全将原欠李资军的钱转到原告名下,并当场写下借原告2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月利率为2分,二个月内还清。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周中全没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递交借条一张、证人证言一份作为证据,拟证明被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基本相符。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可转让债权,原告谢长秀与周中全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周中全应依法向谢长秀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只约定了还款时间而没有约定利率,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中全偿还原告谢长秀人民币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为:本金20万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中全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四平审 判 员  王贤顺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房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