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4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德发诉袁加成、袁明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发,袁加成,袁明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民初671号原告:王德发,男,汉族,1968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袁加成,男,汉族,1960年2月7日出生。被告:袁明云,男,汉族,1995年2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加成,系袁明云父亲,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负责人:郑云川,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富,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德发诉被告袁加成、袁明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王德发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受损车辆维修费6000元(当庭变更为8000元)、车辆修理一个月导致的交通费用1000元以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行政罚款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9200元,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加成及袁明云共同辩称:法庭依法酌情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中,不认可交通费1000元和行政罚款200元。案件事实一、双方对事实及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1、事故经过:2017年2月20日7时25分,袁加成驾驶云X号车,沿彩云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彩云南路与朝云街交叉口20米时,追尾到王德发驾驶的云XX车辆,致使云XX号车上的乘客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袁加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德发无责任。3、原告损失情况:原告支付修理费8000元,并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被交警支队处以200元罚款。4、被告及肇事车辆概况:被告袁加成驾驶的X号车车主为被告袁明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车辆交强险医疗费(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含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1、各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加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德发不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者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袁明云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被告袁加成系被告袁明云允许的驾驶员,其具备驾驶资格,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车主袁明云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明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8000元经由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书面票据,但车辆修理期间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200元罚款系事故发生后,未设置警告标志而产生,且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修理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500元。原告王德发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德发8500元;二、驳回原告王德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袁加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