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2民终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邵红、王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红,王志勇,张秀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勇。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凯超,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秀军。上诉人邵红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勇及原审被告张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7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没有交给上诉人100万元现金,2012年4月5日借款285000元已经还清,不存在尚欠24万元的事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124万元借条系被上诉人用强迫威胁等手段逼迫哄骗上诉人签下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王志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王志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邵红返还原告欠款本金1240000元;2、被告邵红支付原告以1240000元为本金,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102523.89元;3、被告邵红支付原告以1240000元为本金,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张秀军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志勇与邵红系朋友关系。邵红与张秀军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2月16日离婚。2012年4月5日邵红向王志勇借款285000元,并书写借条,承诺于2012年5月5日还款38500元、6月5日还款38500元、7月5日还款208500元。邵红于2012年6月5日一次性偿还王志勇45000元,剩余240000元未还。2013年11月,邵红以房屋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王志勇借款1000000元。2013年11月26日,王志勇从其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银行账户取款1000000元并给付邵红。2013年12月1日,邵红为王志勇书写借条,确认1240000元款已提走,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并愿以天津市河东区XX路XXX家园X-X-XXX房屋抵押,如未还清全部借款,愿将此房交付原告处理。后双方未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邵红到期后未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邵红向王志勇借款1240000元的事实,有王志勇提供的两份借条及取款凭证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王志勇要求邵红偿还借款本金12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王志勇要求邵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志勇称邵红借款时曾明确表示款项用于其与张秀军共同房屋进行装修及家庭所用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纳。鉴于借款时邵红、张秀军已离婚,故王志勇要求张秀军对邵红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邵红偿还原告王志勇借款本金124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邵红支付原告王志勇借款本金1240000元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102523.89元;三、被告邵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原告王志勇借款本金1240000元自2016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王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3元,减半收取8441.5元,由被告邵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归还的借款124万元,系由两笔借款组成。2012年4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8500元,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亦无争,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该借款已经还清,上诉人对此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现上诉人举证不能,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经偿还45000元,应确认上诉人对于该笔借款尚欠24万元。2013年12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及被上诉人银行取款凭证加以证明。上诉人称未收到该100万元借款,与其借条中明确写明的“款已提走”的内容相悖,且上诉人主张该124万元借款的借条系被上诉人强迫威胁哄骗情况下出具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诉人所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邵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83元,由上诉人邵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素梅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李玉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任士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