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91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香港旭骏有限公司与邹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有限公司,邹某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238号原告:某有限公司(G)。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代表人:区某,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北京市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北京市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邹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邹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932148.55元及利息183847.8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7月11日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至,暂计至2016年1月28日);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被告任原告公司的董事期间,代表被告与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因该合作协议事项发生纠纷,某公司将原告与被告起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2)深福法民初字第645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被告代表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及收取某公司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无需承担返还某公司款项的责任。原告应承担向某公司返还500万元款项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另外该案受理费用51793元由原告承担。判决生效以后,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应向某公司返还款项人民币500万元,利息173333.33元,案件受理费51793元,以及双倍迟延履行利息人民币707022.22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5932148.55元。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原告已经委托第三方代为向某公司支付完毕上述款项。根据上述事实,原告因被告的行为遭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32148.55元,但被告实际并未收到被告担任董事期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所涉款项500万元人民币。该笔资金的流向情况如下:2010年1月15日,某公司根据被告的指示,将1000万元购煤款分别于2010年1月16日、2010年1月17日汇至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二连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元公司)的银行账号。此后,被告向某公司退回了500万元人民币。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对此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邹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依法提交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初字第645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案件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合作协议书、情况说明、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关于某公司一千万人民币汇票经过某元公司入账及转出的情况经过、银行汇票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银行取款凭条、债权债务清偿完毕确认书、某还款明细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经审查,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某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私人公司,董事有区某、姜某、吴某、邹某。案外人某元公司注册成立于2007年5月23日,被告邹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股67%。2009年12月,被告邹某代表原告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煤炭业务,原告负责在内蒙古及外蒙古地区组织煤炭货源,安排煤炭的运输计划,将煤炭运送至指定的港口。某公司负责煤炭的销售工作、资金的安排和收取煤炭货款。利润在扣除相关的费用和开支后,原告40%,某公司60%。业务原则上三个月结算一次。吴某代表某公司签字。2010年1月12日,某公司将1000万元购煤款支付至某元公司账号。某元公司于2010年1月16日、2010年1月17日将该1000万元转到被告邹某个人账号。2010年8月31日,被告作出“关于收到某公司一千万元人民币汇票合作经营煤炭流动资金后,资金流向的情况说明”,称:“2009年12月18日本人代表香港某有限公司与某公司在深圳签订合作协议书。2010年1月13日收到某公司开出的一张总额一千万元人民币汇票。2010年1月16日将汇票通过二连浩特市嘉元贸易公司账户入账。该公司于2010年1月16日分两次汇入本人储蓄账户六百万元人民币。2010年1月17日该公司再汇入本人储蓄账户四百万元人民币。因合作经营需要,本人将收到某公司一千万元人民币分两次汇到包头丰源燃料有限公司账上。让其开始运作煤炭经营,后应某公司临时需要及要求,于2010年4月初,通知包头丰源燃料有限公司刘某先生调回伍百万元人民币到本人储蓄账上(抵某公司老板投资款)。这样,某公司实际运作资金为人民币伍佰万元。以上就是某公司一千万元人民币(汇票)合作经营煤炭业务的流动资金流向经过。”某公司认可被告邹某向其退还购煤款500万元。2012年8月7日,某公司以姜某、邹某为被告,某公司为第三人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邹某返还委托购煤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713336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1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4月16日)。二、姜某对邹某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某公司与被告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10月16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令:一、香港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某公司款项50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7月23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某公司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深福法执字第8046号。2015年6月8日,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某有限公司向某公司返还款项人民币500万元,利息173333.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7月23日计至2014年2月15日止),案件受理费51793元,以及双倍迟延履行利息人民币707022.2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以5173333.33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6日计至2015年4月1日止)。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5932148.55元。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即为对(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57号民事判决书的履行,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2015年7月9日,原告按照协议履行完义务。2015年7月13日,双方签订债权债务清偿完毕确认书。2016年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住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本案中,当事人未协议选择适用法律,也无共同经常居住地,应按照侵权行为地确定法律适用,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地位于内地,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为准据法。被告邹某作为原告某公司的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本案中,被告邹某代表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的款项应当转入某公司的账户,由某公司进行支配。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将上述款项转入其本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元公司账户并进行支配,最终造成原告某公司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问题,原告已经向案外人某公司履行的货款人民币500万元,利息173333.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7月23日计至2014年2月15日止),案件受理费5179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225126.33元,属于某公司的直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自2015年7月11日起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均有义务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原告未按照判决限定的期限自觉履行法律义务所导致的双倍迟延履行利息,属于因其自身过错而扩大的损失,其要求被告承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某有限公司(G)经济损失5225126.3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G)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业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12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10870元,邹某负担43742元。公告费390元及判决后可能产生的公告费用(送达判决书的公告费用可在申请执行时凭交款凭证主张此款项),由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邹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占举人民陪审员 彭丽梅人民陪审员 张丙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唐 成书 记 员 詹惠婷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