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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戴克俭、张宇鸿、张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克俭,张宇鸿,张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1595号原告:戴克俭,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张铭刚,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张宇鸿,男,199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张利军,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原告戴克俭与被告张宇鸿、张利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克俭的委托代理人张铭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宇鸿、张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戴克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宇鸿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9日起按月利息2%计付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张利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被告张宇鸿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张利军担保,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息2%。事后,被告拒绝归还本金及利息。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张宇鸿、张利军未作答辩与举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有借条、原告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戴克俭与被告张宇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宇鸿应依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戴克俭可随时要求被告张宇鸿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张利军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之自负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宇鸿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克俭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利军对被告张宇鸿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被告张宇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张宇鸿、张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宇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葛梦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