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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2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2678史玉开与汪丹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玉开,汪丹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2678号原告:史玉开,女,195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映红,丹阳市皇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丹俊,男,197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8986H,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福源雅居2号,负责人:符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岭、吴秀平,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玉开与被告汪丹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玉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映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丹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玉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6347.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请求按照40152元/年×20年×1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日6时30分许,被告汪丹俊驾驶车牌号为苏D×××××号轿车沿340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里庄路口时,与沿340省道由东往西行驶原告史玉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史玉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史玉开无责任,被告汪丹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嗣后,被告方未能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医疗费请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20元/天,天数认可,伙食补助认可20元/天,天数认可,护理费认可60元/天,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银行流水明细,我司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我司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未到达伤残等级的标准,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我司未定损,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汪丹俊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6时30分许,被告汪丹俊驾驶车牌号为苏D×××××号轿车沿340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里庄路口时,与沿340省道由东往西行驶原告史玉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史玉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史玉开无责任,被告汪丹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至金坛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6年12月30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史玉开4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被告汪丹俊驾驶的苏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汪丹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再查明,原告史玉开伤前在常州金坛华兴包装厂工作,岗位为彩印包装工。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常州金坛华兴包装厂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亦未提供医保范围内的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故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或违规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车辆未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但原告的车辆损失事实存在,被告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汪丹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53591.12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50元,按50元/天,住院天数33天计算,经审查,本院酌情确认为990元,按30元/天,住院天数33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按30元/天,营养期9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按100元/天,护理天数90天计算,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8100元,按90元/天,护理天数9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48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9800元,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即110元/天,误工期180日计算。为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20年×10%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300元,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关于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原告主张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修车费及施救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71585.12元。因被告汪丹俊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71585.12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需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1585.12元。又因被告汪丹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汪丹俊垫付款200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被告汪丹俊。被告汪丹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玉开各项损失141585.1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汪丹俊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史玉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汪丹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史玉开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给付原告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祖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蒋毅凌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