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素华与安徽英杰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华,安徽英杰精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21民初1705号原告:张素华,女,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良,安徽省涡阳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英杰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陆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凤龙、罗令雪(实习),安徽天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素华与被告安徽英杰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安徽英杰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2417.98元。事实与理由:张素华系安徽英杰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工人。2016年12月18日张素华在公司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涡阳县华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缺损,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用为5945.98元。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张素华因外伤致左手拇指末节缺损,拇指缺失分值为15分,属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0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00日。安徽英杰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张素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素华诉称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劳动争议案件的办理必须先经过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即因工伤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得选择适用生命健康权纠纷等一般损害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素华虽未与安徽英杰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彼此均承认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因工伤引发的讼争,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仲裁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对裁决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对张素华的起诉,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素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4元,退还张素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从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素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