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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况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2188号原告:薛某某,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况某某,女,1986年5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况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涪陵区太极大道89号××路五组(××城)2-5-2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事实理由:2008年10月29日,原告、被告登记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9年8月5日向重庆市金人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涪陵区太极大道89号××路五组(××城)2-5-2号商品房一套,房屋面积109.14平方米,实行按揭支付房款。2014年5月7日,原告、被告登记离婚。2015年2月6日,原告、被告登记复婚。2015年7月27日,原告、被告协议离婚,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2015年7月27日原告、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第三条:财产分割:涪陵区太极大道89号××路五组(××城)2-5-2号归男方所有,渝GS1×××号汽车一辆、家庭存款归女方所有。女方支付男方20000元。四、债权债务处理:房屋余下按揭款由男方负责。无其他债权债务。离婚后,原告按照协议支付按揭款。为了取得合法产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拒不配合。原告为此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起诉,请求确认涪陵区太极大道89号××路五组(××城)2-5-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况某某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9年8月5日向重庆市金人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涪陵区太极大道89号××路五组(××城)2-5-2号商品房一套。2010年11月4日,原告、被告购买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房地证载明:权利人况某某、薛某某;房屋结构钢混;房屋用途住宅;楼层5层;房屋建筑面积109.14平方米,套内面积91.6平方米;记事栏记载:本证所列房产已办理预购商品房按揭。2015年7月27日,原告、被告协议离婚,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被告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三、财产分割:涪陵区太极大道89号××路五组(××城)2-5-2号归男方所有,渝GS1×××号汽车一辆、家庭存款归女方所有。女方支付男方20000元。四、债权债务处理:房屋余下按揭款由男方负责。无其他债权债务。离婚后,原告按照协议支付按揭款。前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房屋产权证、涪陵区预购(购买)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已经按照2015年7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处理的第三条、第四条对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离婚协议,原告、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涪陵区太极大道89号××路五组(××城)2-5-2号商品房一套分割给原告,原告因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因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失去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请求确认位于涪陵区太极大道89号××路五组(××城)2-5-2号商品房一套归其所有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涪陵区太极大道89号××路五组(××城)2-5-2号房屋产权归原告薛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2712.5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祥禄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 娜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