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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2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刀加文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刀加文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刑初47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刀加文,男,生于1964年1月7日,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勐腊县人,户籍地为云南省勐腊县,现住该地。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腊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刀加文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依康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刀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刀加文为种植沙松,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采伐手续,擅自雇请工人到云南省勐腊县易武镇曼乃村委会旧庙村东南面当地人称“小箐田箐头”的林地砍伐树木。经鉴定,被告人刀加文毁林的现场总面积为55.37亩,被砍毁的树木树种均为硬阔叶树种,活立木蓄积量为47.157立方米。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刀加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雇请他人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案发后,被告人刀加文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刀加文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刀加文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刀加文为种植沙松,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采伐手续,擅自雇请工人到云南省勐腊县易武镇曼乃村委会旧庙村东南面,当地人称“小箐田箐头”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范围外的旱地砍伐树木。2016年5月24日,云南省勐腊县森林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村民在林区内砍树开垦行为,并根据线索电话通知被告人刀加文接受调查,被告人刀加文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刀加文毁林面积为55.37亩,被砍毁的树木树种硬阔叶树种,活立木蓄积量为47.157立方米。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刀加文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为种植沙松,向勐腊县易武镇林业站申请砍伐林地,在林业站没有答复的情况下,雇请3名红河籍男子到云南省勐腊县易武镇曼乃村委会旧庙村东南面,当地人称“小箐田箐头”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4.3亩处的旱地砍伐树木55.37亩,半个月后林地烧好,未种植沙松。案发后,经森林公安局侦查人员电话通告后,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事实、经过。3、证人李某、张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雇请3名红河籍男子到云南省勐腊县易武镇曼乃村委会旧庙村东南面,当地人称“小箐田箐头”的旱地砍伐树木,准备种植沙松的事实、经过。4、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基本情况及被告人刀加文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经民警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的时间、地点、经过。6、鉴定聘请书、林地林木检验意见、林业技术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砍伐树种、活立木蓄积量和被砍林木价值。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刀加文在采伐林木前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过采伐手续、关于《禁止在有林轮歇地开发通知书、2016关于禁止违反占用林地毁林开垦的通知》,对被告人刀加文未申请的情况下毁林开垦,勐腊县易武镇林业站及时下发停工通知,但被告人拒绝停工签字的事实。8、调取证据通告书、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调取林权证和被告人刀加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事实。9、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实况及现场、物证状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刀加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办理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种植沙松,雇请工人毁林55.37亩,损失活立木蓄积量47.15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刀加文经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国家对林木资源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刀加文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伟人民陪审员  黄 荣人民陪审员  岩庄囡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袁红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