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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执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姬某与李宗荣故意伤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姬某,李宗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执字第163号申请人姬某,女,1953年2月12日生,住云县。被执行人李宗荣,男,1967年11月2日生,住云县。申请人姬某与被执行人李宗荣故意伤害一案,临沧市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的(2015)云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宗荣服刑于临沧监狱,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姬某因为生活困难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给予司法救助5000元。剩余部分12449.14元申请人自愿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云县人民法院(2015)云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钟建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