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刑初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7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A927**的小型客车,沿章丘区明水汇泉路行驶至党校街路口由西向南转弯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AP52**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济南市章丘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马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未提出辩解意见。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鲁A927**的小型轿车,沿章丘区明水汇泉路行驶至党校街路口由西向南转弯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AP52**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济南市章丘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马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记录证明:2016年9月1日18时20分许,公安机关接当事人报警称其驾车在党校街与汇泉路路口与对行车辆刮碰后,对方逃逸,其追上后发现对方有酒后驾驶嫌疑,请求处理。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鲁A927**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梅;被害人刘某某准驾车型为C1,鲁AP52**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刘某甲。3.案发现场照片证明:马某某被查获现场情况。4.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案发前无犯罪记录。5.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1日17时30分许,其驾驶车牌号为鲁AP52**的小型轿车,沿章丘区党校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汇泉路路口左转弯时,与一辆由西向南右转弯的白色海马轿车刮碰,海马轿车沿党校街向南逃逸,其追赶至党校街南首与铁道北路路口西100米处时将海马轿车截获,后报警。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1日17时30分许,其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鲁A927**的白色海马轿车,在章丘区汇泉路与党校街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沿党校街由南向北行驶的银灰色轿车刮碰,当时其因未察觉到刮碰继续沿党校街向南行驶,后右转弯进入铁道北路,在铁道北路与党校街路口西100米处被银灰色轿车追停。其与对方协商过程中有人报警,交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被带至医院采血,2016年9月6日,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1mg/100ml。7.章丘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与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马某某承担两车全部维修费用。8.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马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1mg/100ml。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系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半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陈 瑛人民陪审员 杨士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