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辖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西双版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宗琼朱耀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双版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耀祥,胡应芬,周宗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民辖终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勐腊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767055058K。法定代表人胡应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耀祥,男,汉族,1962年6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应芬,女,汉族,1958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宗琼,女,汉族,1967年3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上诉人西双版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胡应芬、周宗琼因与被上诉人朱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29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中产生的一切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诉讼解决,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本案原告是债权人,甲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西双版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西双版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西双版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住所地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勐腊路24号,按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人民法院受理。请求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1民初292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中产生的一切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诉讼解决,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朱耀祥依照协议约定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规定,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西双版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人住所地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勐腊路24号,按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请求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1民初292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建华审判员 冉世均审判员 黄晓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