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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01民初3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大理诚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马晓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理诚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马晓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3132号原告:大理诚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辉,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0961825817。住所:大理市经济开发区富海路***号。委托代理人:李银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晓东,男,1990年7月29日生,回族,云南省巍山县人,自由职业,住巍山县。原告大理诚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辉汽车租赁公司)诉被告马晓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辉汽车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银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辉汽车租赁公司诉称: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至10月13日期间,先后两次从我公司租赁黑色丰田雷凌轿车(车牌号为:云L×××××),两次共租赁了40天,租金每天260元,租金合计10400元。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能及时支付租金,便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但到还款时间,被告一直不支付欠款。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车费104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诚辉汽车租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汽车租赁合同二份,拟证明双方之间签订了二份租赁合同,被告两次租用丰田雷凌牌轿车;A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车费10400元。被告马晓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8月31日,原告诚辉汽车租赁公司与马晓东签订了《汽车租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晓东租用原告车牌号为云L×××××号丰田雷凌牌轿车,租金每天260元,合同还对违章押金、车辆保险、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6年9月19日7时40分,被告马晓东将租用车辆交还给了原告。2016年9月21日,被告马晓东又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车合同》一份,再次租用原告车牌号为云L×××××号丰田雷凌牌轿车。2016年10月13日18时50分,被告马晓东将车辆交还给原告。交车当日,被告马晓东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马晓东共欠原告租金104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0月16日前还清所有租金,如违反愿承担一切责任。但被告向原告归还2000元租车款后,未再按约向原告偿还欠款,尚欠84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租金。本院认为:原告诚辉汽车租赁公司与被告马晓东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从形式到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被告马晓东,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马晓东租用原告车辆也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至今尚欠原告8400租金,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付租金8400元,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晓东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大理诚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400元。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马晓东承担(原告大理诚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马晓东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赵 良审判员 董 琼审判员 徐善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晓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