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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罗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罗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民终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负责人:甘拾礼。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萍,江西原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龙,男,汉族,1988年2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世全,男,汉族,1974年6月21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龙、原审被告许世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6)赣0322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上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萍、被上诉人罗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原审被告许世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核减伤残赔偿金307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96.8元、误工费7560元、护理费2444.3元、交通费505元,合计核减52373.1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证据采信不当,判决费用错误。一、本案伤残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海鲜批发部营业执照、工作工资证明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不充分。无劳动合同、雇佣合同,无任何收工资的银行进账明细或工资单,无购买社保、工作牌等佐证工作关系的其他书面文件。批发部负责人未出庭作证,未在工资证明上签字,该单位不能对该书面材料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在这种严重证据缺失、不足的情况下,判决支持工资金额和伤残赔偿金,不严谨。罗龙未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且保险公司已经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向其妻子欧阳利萍调查,其亲口告知近七八年一直居住在主××丁家老屋20号。保险公司在无罗龙及妻子户口本或身份证信息情况下,不可能知道该地址,只能是其本人提供。且该一地址与罗龙户口登记地一致,与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写地址一致。一审法院在一审阶段并未查出罗龙有其他不一样的居住地,否则判决书应当注明现住地。一审判决结果与其居住信息有矛盾。农转非必须同时满足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以及收入来源于城镇两个要件。所以一审法院伤残赔偿金标准判决错误。二、被扶养人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算标准太高,且无证据支持,应当核减。综上,请二审法院重新改判。被上诉人罗龙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公正,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许世全述称:我尊重一审判决的结果。被上诉人罗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集体计算方式见赔偿清单)经济损失共计163064.4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三、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日,许世全驾驶赣J×××××号小车沿金陵××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金陵××路江峰电动车商店路段越双黄线左转弯掉头欲往王朝路口方向行驶时,遇罗龙驾驶的赣J×××××号两轮摩托由相对方向驶过,与之发生碰撞,造成罗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1日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出具萍公(交)认字[2015]第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世全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龙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许世全为赣J×××××号小车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上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日24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罗龙因右腿受伤被送往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花费医疗费54749.47元,其中医保外费用6645.87元。2015年11月13日,罗龙委托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吴楚法医[2015]临床司鉴字第3021号、吴楚法医[2016]临床司鉴字第13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罗龙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并花费鉴定费1200元。罗龙一家自2008年起一直租用案外人××萍乡市××区××街玫瑰××号的房子生活。事故发生时,罗龙在个体工商户彭建国经营的海鲜店工作,月工资4500元。罗龙的摩托车因事故受损,花费修理费1475元。事故后,许世全向罗龙支付了52224.47元费用(医疗费44749.47元+现金6000+修理费1475元),中国人财保险上栗县公司向罗龙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再查明,罗龙与其配偶欧阳利萍共同育有一子罗浩宇(2013年9月20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年仅2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一审已采信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出具萍公(交)认字[2015]第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世全驾驶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地点驾车掉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故许世全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罗龙不负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许世全应对罗龙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已认定罗龙提交的关于其居住在萍乡市××街玫瑰××、在萍乡市建国海鲜水产批发部工作月平均工资4500元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对于罗龙的误工费将按照具体的收入进行计算,对于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将按照城镇的标准予以计算,故对于中国人财保险上栗支公司提出的以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答辩意见,一审不予支持。罗龙未向一审提交其护理人员的证据,但罗龙的伤情确实需要有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已认定被告中国人财保险上栗支公司提交的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2016]司鉴字第7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指明罗龙的医疗费用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共计6645.87元,故对于人保财险上栗支公司请求核减医保外费用6645.87元的辩论意见一审予以支持。故对于罗龙因该次事故产生的医保外费用6645.87元,将由许世全承担。对于罗龙诉请的交通费,一审酌情认定为1010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一审认定罗龙的损失为:1.医疗费54749.47元(以萍乡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为凭);2.误工费18000元(以罗龙一个月的工资4500元,一个月30天计算误工期120天的误工费用,即120天÷30天×4500元/月=180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7124.3元(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746元/年,护理期60天,一人护理计算,即60天×42746元/年÷12÷30天=7124.3元);4.伙食费3030元(一审酌情按30元/天,罗龙因事故住院101天计算,即101天×30元=3030元);5.营养费600元(一审酌情按10元/天计算营养期60天的营养费,即60天×10元=600元);6.伤残赔偿金53000元(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计算20年再计算伤残指数10%,即26500元×20年×10%=5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一审酌情认定);8.鉴定费1200元(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用票据为准);9.交通费1010元(一审酌情认定);10.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吴楚法医[2016]临鉴字第309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后续治疗费用为准);11.摩托车修理费1475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13385.6元(16732元/年×16年×10%÷2人=13385.6元);以上共计162574.37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罗龙的医疗费用48103.6元(医疗费54749.47元-医保外费用6645.87元)、伙食补助费30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600元,四项合计57733.6元,应由人财保险上栗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其余47733.6元,由中国人财保险上栗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限额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罗龙的误工费1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124.3元、伤残赔偿金5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85.6元,五项合计95519.9元,由人保财险上栗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罗龙的摩托车修理费1475元,由人保财险上栗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承担。对于鉴定费1200元、医保外费用6645.87元,由许世全承担。对于许世全向罗龙支付的52224.47元费用,扣除须由许世全向罗龙支付的7845.87元,其余的44378.6元作为其垫付的费用,由人保财险上栗公司向许世全返还。综上,人保财险上栗公司还需向罗龙支付154728.5元(10000元+47733.6元+95519.9元+1475元),品除已支付的54378.6元(10000元+44378.6元),尚需支付100349.9元;许世全需向罗龙支付7845.87元,该项费用已支付;人保财险上栗公司须返还许世全代为向罗龙支付的44378.6元。经调解不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财保险上栗支公司赔偿罗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4728.5元,品除已支付的54378.6元,尚需支付100349.9元。二、中国人财保险上栗支公司向许世全返还其垫付的费用44378.6元。三、许世全向罗龙支付鉴定费、医保外费用共计7845.87元。(该项费用已支付)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1元,由许世全承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人保财险上栗公司在二审提交了视频资料一份(附光盘),内容为上诉人代理人曾丽萍与一妇女(梁某)的对话,欲证明被上诉人罗龙并未在案外人杨哲处租房居住。经质证,被上诉人罗龙的代理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罗龙认可视频中的妇女系杨哲的母亲,但认为其是向杨哲租房,并非向杨哲的母亲租房,房租也是由杨哲本人收取,杨哲的母亲并不清楚。原审被告许世全表示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城郊派出所及后埠管理处联合出具的书面证明,罗龙一家租房的房东为杨哲,上诉人提供的该视频资料系杨哲母亲的陈述,并非杨哲本人,该证据不具备关联性,亦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其他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以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罗龙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如何认定、支持的问题。关于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适用标准问题,被上诉人罗龙及其被扶养人罗浩宇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被上诉人罗龙在一审中已提交萍乡市城南建国海鲜水产批发部出具的工作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由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城郊派出所、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后埠管理处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罗龙在萍乡市区个体工商户彭建国经营的海鲜水产店工作,自2008年起被上诉人罗龙一家一直租住在案外人××萍乡市××区××街玫瑰××号房屋生活的事实。且根据二审中原审被告许世全的陈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罗龙驾驶的摩托车上载的正是海鲜。故被上诉人罗龙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其被扶养人罗浩宇亦跟随被上诉人罗龙居住在城镇,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罗龙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罗浩宇生活费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人保财险上栗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罗龙在一审已提交由个体工商户彭建国经营的萍乡市城南建国海鲜水产批发部出具的证明,经营者彭建国亦在该书面证明上签字确认,证实了被上诉人罗龙每月工资为45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去上班,该期间工资已扣发的事实。故一审判决按4500元的月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罗龙的误工费于法有据,并不过高。对于上诉人人保财险上栗公司认为误工费过高,要求核减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罗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并经司法鉴定评定护理期为60天,一审判决按照2014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过高。对于上诉人人保财险上栗公司认为护理费过高,要求核减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罗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客观上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未超出合理范围,并不过高。对于上诉人人保财险上栗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要求核减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1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发良审 判 员  黄 薇代理审判员  邓 寒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颖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