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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彭X危险驾驶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9刑终8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X,男,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2011年11月1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被大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经大理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云2901刑初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彭X,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16日21时16分许,被告人彭X醉酒后驾驶云LXXX**号灰色菲亚特牌小型轿车,沿大理市下关镇兴盛路由北向南行驶,其所驾车行驶至兴盛路与宾川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18mg/100ml。后经鉴定,被告人彭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22mg/100ml血。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彭X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X以“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21时16分许,原审被告人彭X醉酒后驾驶牌号为云LXXX**号小轿车沿大理市下关镇兴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盛路与宾川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鉴定,彭X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22mg/100ml血。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二审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笔录及查获现场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及检验照片、证人金祥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彭X对其醉酒后驾驶云LXXX**号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查获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彭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彭X曾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彭X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彭X的认罪态度、前科情况等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定罪处罚,并已从轻判处,现请求二审法院再次从轻改判的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并处罚金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高 翔审判员 李 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四书记员 朱建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