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范继红、天津时光力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继红,天津时光力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继红,女,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时光力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纯宇(上诉人之夫),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天津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时光力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敬重里15号8115室。法定代表人:刘江南(死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国,天津瑞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继红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时光力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光力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9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继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津0103民初9573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上诉人的考勤记录和工资表。时光力合公司辩称,不同意范继红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继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工资27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675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95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至2015年防暑降温费2630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至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26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天津时光力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日成立,于2012年1月18日经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原告系被告公司自然人股东之一。原告称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从事采购总监职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以现金形式为原告支付工资。被告称原告仅是被告处股东,为被告采购物品系被告单位委托原告采购,并已支付原告相应劳务费用,原、被告并无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7月6日以被告未支付拖欠工资等为由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9月29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针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各执一词,原告为被告处股东,原告称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工资且在被告处有考勤记录,但原告并未就其所述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采购单等仅能证明为被告进行过采购事实,原告提供的工资条上并无被告处签字及盖章。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未能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继红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亦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掌握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证据而拒不提交,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范继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范继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素梅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李玉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解 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