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514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志伟与颜少滨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伟,颜少滨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民初85号原告:陈志伟,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被告:颜少滨,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住汕头市潮南区,现去向不明。原告陈志伟与被告颜少滨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少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颜少滨付还原告陈志伟货款44415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颜少滨付还原告陈志伟加工款44415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起,被告颜少滨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陈志伟下单要求制作花边,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加工,并将加工完成的货物送至被告租于汕头市潮南区拱上与肖渡村交界的工厂处。2015年1月15日,被告颜少滨在送货明细表上签名确认结欠原告陈志伟加工款44415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陈志伟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1份,证明被告颜少滨的主体资格。3.送货单9本(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1月14日),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截至2015年1月15日共结欠原告加工款444152元。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到原告妻子的账户的方式付还原告加工款。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铜盂支行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2014年8月23日转入30000元、2014年9月7日转入20000元和2014年9月30日转入50000元的三笔转账的对方账号及户名,该支行证实2014年9月7日转入20000元和2014年9月30日转入50000元的两笔转账的对方户名均为被告颜少滨。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原告陈志伟按被告颜少滨要求为被告加工花边,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还原告部分加工款。2015年1月15日,被告颜少滨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累计结欠原告加工款444152元。2017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加工合同,但在本案中,原告陈志伟按照被告颜少滨的要求完成加工花边的工作,被告颜少滨也履行了部分支付加工款的义务,故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且符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有效。被告颜少滨结欠原告陈志伟加工款444152元,有送货单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陈志伟请求判令被告颜少滨付还加工款4441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结欠的加工款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陈志伟起诉时请求判令被告颜少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颜少滨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少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陈志伟加工款44415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2日计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2.28元,公告费500元,共8462.28元,由被告颜少滨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盛杰审 判 员  林荣基人民陪审员  颜伦豪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泽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