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436张雷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436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雷明,男,1991年2月6日生,汉族,江苏省响水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制壶,住江苏省宜兴市,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4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雷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凌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张雷明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丁蜀镇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丁山派出所路段,与同向前方左转弯王某驾驶的苏B×××××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雷明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张雷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雷明���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张某的陈述,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呼气酒精含量阈值记录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相关摄影照片,血样封装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雷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雷明所犯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张雷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雷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费 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