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原告澳瑞凯(威海)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波行政处理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澳瑞凯(威海)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002行初14号原告澳瑞凯(威海)爆破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里斯。委托代理人刘君。委托代理人XX鹏。被告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子明。委托代理人朱遂红。第三人刘波。原告澳瑞凯(威海)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威人社监令字(2016)第2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澳瑞凯(威海)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瑞凯)诉称,1、该指令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无权作出改正指令书。本案中,第三人在收到原告于2016年7月2日发送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后,于2016年9月22日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经技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了仲裁申请,其申请事项为要求原告支付非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4992元,申请书中明确记载的赔偿金计算标准为:原告工作了11年,应支付22个月的经济赔偿金和7月份工资和五险一金。经技区劳动仲裁委受理了刘波的仲裁申请(案号:威经劳人仲案字(2016)第171号)并向原告发送了开庭通知,后原告在2016年10月13日到经区劳动仲裁委开庭时得知,刘波在开庭前申请撤回仲裁申请。从刘波的仲裁请求中可以看出,其已经认可了与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只不过就赔偿数额与原告存在争议。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就刘波事宜提交劳动仲裁或法院裁决,被告无权直接向原告下达指令书,要求原告与刘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作出该指令书存在违法越权。在本案中,被告无法律依据要求原告承担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如刘波对此有争议,应提交劳动仲裁裁决。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指令书严重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该指令书的内容在实践中不存在可操作性,倘若被执行将会存在巨大安全生产隐患。综上,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威人社监令字(2016)第2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被告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威海市人社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第三人刘波于2016年7月11日向被告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称,2005年7月4日加入原告,从事维修工作,工作满11年,其要求按劳动合同法第14条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第三人提交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从原告出具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看,第三人在原告工作年限为11年。威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于2016年7月11日决定立案查处,并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官凌云进行询问。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其已经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请其变更投诉请求或按已申请的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处理。2016年10月11日,第三人提交同意申请撤回申请仲裁通知书并要求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自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的二倍工资,要求被告依法责令改正。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威人社监令字(2016)第2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收到该指令书。2、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依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满10年,原告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协商不一致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二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要求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责令原告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是被告的法定职责。3、原告所述并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行政相对人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不属于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行为。若当事人不履行该指令书确定的义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并不能依据该指令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书系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前的督促、告诫环节,并非最终处理结果,亦无强制执行力,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案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在该指令书中告知原告起诉的权利,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澳瑞凯(威海)爆破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家显审 判 员 邹艳茹人民陪审员 于祥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