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8执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绍正申请执行杨光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凤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绍正,杨光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凤仪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928执61号申请执行人:张绍正,男,1976年12月26日生,彝族,务农,云南省永平县人。被执行人:杨光凡,男,1964年4月5日生,白族,务农,云南省大理市人。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凤仪支公司,住所地大理市凤仪镇凤中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70984120-2。法定代表人:陈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微,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张绍正与被执行人杨光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凤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永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依法作出(2016)云2928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凤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绍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2631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绍正相关费用3476.5元。以上赔偿款总计29791.5元,扣减被告杨光凡垫付的医疗费9026.5元,实际支付原告张绍正赔偿款人民币20765元。二、由被告杨光凡赔偿原告张绍正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凤仪支公司支付被告杨光凡垫付款人民币9026.5元。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民事审判二庭移送,立案庭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光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凤仪支公司主动支付了赔偿款共计30991.5元,申请执行人张绍正已全额领取该案款。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光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凤仪支公司已主动缴纳了该案款,案件已执行完毕,依法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永平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6)云2928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马文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华思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