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7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周凯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凯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7刑初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凯元,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兴安县,住广西兴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被抓获,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凯元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凯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周凯元驾驶其借来的车牌号为桂C×××××皮卡车伙同邹荣锋、李雪华、蒋艳明(均在逃)从兴安县��首镇合家村行驶至灌阳县新圩镇合睦村上立湾屯祠堂,将祠堂内梁柱下的两个石础(墩)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该两个石础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所盗石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周凯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凯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即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人蒋某1、蒋某2、周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3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相关图、照;被告人周凯元的供述和辩解;灌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凯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周凯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周凯元所犯盗窃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范围内处以刑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其他三名同案犯均未归案,故不宜区分主犯从犯;被告人周凯元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所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周凯元所具有的上述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其适用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凯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陈魏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时 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