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缑继贤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缑继贤,高平市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执异14号案外人:郑超,男,1983年12月21日生,住晋城市城区。申请执行人:缑继贤,男,1969年7月13日生,山西省高平市人。被执行人:高平市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高平市。法定代表人:张雄,该公司经理。案外人郑超在我院执行缑继贤与高平市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执行异议。我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晋05执异22号民事裁定书,案外人郑超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晋执复61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郑超称,高平市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晋城市X号房屋出卖给我,因相关手续在泽州县房地产综合开发综总公司名下,故2012年7月9日高平市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泽州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的名义与我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我已完成付款义务。只是由于泽州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原因未达到交付要求,导致至今未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虽未办理交付手续,但合同真实有效,该房屋应为我所有而非高平市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本院中止对该商铺的执行,其将另行通过法律途径以确保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7月9日,异议人与泽州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本市辖区X号商铺,并进行了预售登记。但泽州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与建筑商有纠纷告知房屋未能验收为由,未能将上述房屋交付异议人。本院在执行缑继贤与高平市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该商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案外人郑超与泽州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签订购房协议,支付了房价款,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未实际占有该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实用》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本案中异议人郑超所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用房,并非用于居住。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涉案房屋查封并无不当。因此异议人郑超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超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晓彬审判员 陈建伟审判员 李先翠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