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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本溪市隆源建筑装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盘锦禹丰新型���水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市隆源建筑装修有限公司,盘锦禹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民终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隆源建筑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孙保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辽宁兴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禹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李冬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波,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本溪市隆源建筑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隆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盘锦禹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禹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3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本溪隆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保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被上诉人盘锦禹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隆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我方与盘锦禹丰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由盘锦禹丰公司为我方供应质量合格的防水卷材材料。合同履行中,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以现金、转账方式按期进行结算,盘锦禹丰公司分四次为我方开具了总计金额为327,813元的发票。如按照盘锦禹丰公司所述,我方只付款18万元,盘锦禹丰公司开出第一、二张发票即可,如果我方没有给款,盘锦禹丰公司多次为我方出具发票的行为如何解释。盘锦禹丰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发票的货款金额我方只欠5000元没有给付,一审法院避重就轻的忽略了这一事实,做出错误的判决。2、我方出具的欠据不应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该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欠据不应作为判决的依据。3、盘锦禹丰公司提供的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提供产品,本溪钢铁集团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防水���料检验报告可以证明供应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该证据非我方自制证据,一审法院片面否认有失公正。由于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我方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4、一审法院审理此案的程序违法。从该案件的审理时间上可以看出,应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程序错误。盘锦禹丰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我方认为欠据是最好的往来证据,可以作为证据;2、上诉人已经给付了部分货款,也使用了产品,只是在我方向上诉人方主张欠款的的时候上诉人方才提出了产品质量不合格,我方有产品的合格证,我方提供的产品是合格产品;3、关于程序是否合法是法院的事项,双方当事人无权提出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盘锦禹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本溪隆源公司给付盘锦禹丰公司货款224,29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双方未对供货数量做约定,结算方式为每两车产品结一次货款,按乙方及被告实际收到产品数量计算。合同中约定防水卷材价款为10.9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运送八车货物至被告处,并由被告签收。原告共向被告提供M3×10米规格的防水卷材共3244卷(109元/卷)、M4×10米规格的共393卷(129元/卷),共计404,293元,被告已给付货款180,000元,尚欠原告224,293元。2016年3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对账目进行核对,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证明欠原告货款224,293元。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及实际收货数量向原告给付货款,现被告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向其提供的货物数量及质量与原告所诉不符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对其观点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另,被告已于2016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据,证明所欠货款数额,虽被告主张该欠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本溪市隆源建筑装修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盘锦禹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24,2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4元,减半收取2332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除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盘锦禹丰公司与本溪隆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改性沥青防水卷材产品规格为M3.10米,价格为10.9元∕平方米,履约方式为由甲方即盘锦禹丰公司汽运至乙方即本溪隆源公司处,每批次的实际到货数量以出库单为准。合同中同时约定“甲乙双方签订一份总合同,以后陆续产品不再另签合同,合同约定八项内容,如结算方式、交货地点等内容不变,只是数量、单价及金额变化。”���实际履行中,盘锦禹丰公司通过配货的方式将货物运送至本溪隆源公司处,出库单中标注了配货车司机的姓名及车牌号码,没有本溪隆源公司人员签收的记载,未按《购销合同》约定的“每两车产品结一次货款”的约定进行结算。本溪隆源公司认可收到四车货物并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编号分别为0016442、0016171、0015696、0050214四车货物的出库单的原件,在编号为0016442的出库单中标注规格为M3×10M米的货物数量为500卷,M4×10米的货物数量为171卷。该四张出库单中均未标注货物单价,亦未有本溪隆源公司人员签收的记载。本溪隆源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本溪钢铁(集团)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出具的防水材料检测报告中标注检测的产品规格为“SBSIPYPEPE410”,经二审质证双方当事人认可该产品为规格为M4×10米(M4.10)的改性沥青防水卷材产品。盘锦禹丰公司与本溪隆源公司在订立《购销合同》前,购销往来多年且均以口头方式订立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溪隆源公司拖欠盘锦禹丰公司货款的金额。2、盘锦禹丰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以及可否抵消本溪隆源公司所欠货款。关于欠款的金额问题。盘锦禹丰公司提交了2016年3月25日由本溪隆源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欠据,证明所欠货款数额为224,293元。本溪隆源公司虽主张该欠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本溪隆源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盘锦禹丰公司提交了编号为0016442、0016171、0015696、0061843、0001902、0016368、0040214、0015627的八张出库单复印件,证明为本溪隆源公司供货的数量为八车共计3637卷,其中M3.10规格的产品3244卷,M4.10规格的产品393卷。本溪隆源公司虽���认可收到四车货物,但在其认可的编号为0016442的出库单中,标注有M4×10米(M4.10)规格的产品。本溪隆源公司提交的本溪钢铁(集团)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出具的防水材料检测报告中标注的检测产品为M4.10规格的产品。本溪隆源公司虽质证认为该检测报告不是对本次购销产品的检测,但因该质证意见与一审举证时表述的观点不一致,与一审庭审中关于“我们就进过两个批号的产品”的陈述相矛盾,且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质证意见成立,故对本溪隆源公司关于该检测报告不是对本次购销产品检测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虽然盘锦禹丰公司与本溪隆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没有标注M4.10规格的产品、未约定该规格产品的单价,出库单中没有本溪隆源公司人员签收的记载,但双方认可在多年的购销往来中对货物的数量、规格、价格等经常通过电话沟通的方式予以协商和约定,且《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供货数量、单价及金额变化不再另签合同,故2016年3月25日的欠据,可认定系双方在履行购销行为后的结算,与出库单、检测报告及本溪隆源公司自认的相关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欠款数额,一审法院判令本溪隆源公司给付货款224,293元并无不当。本溪隆源公司“已给付货款193.750元”、“依据发票数额只欠货款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欠据不应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等上诉主张与其一审庭审中关于“一共给了180,000元,后期的款项因为本钢没决算就没给原告”及二审庭审中的“只欠30,000元至50,000元”等陈述相矛盾,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增值税发票的出具、抵扣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与交易行为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单独认定作为货款已经给付的直接证据,在本溪隆源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形下,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产品质量及抵消货款的问题。本溪隆源公司虽然提交了本溪钢铁(集团)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8日、2016年7月18日出具的防水材料检测报告及本钢矿建公司出具的《关于本溪市隆源建筑装修公司防水卷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函》,但该证据系该产品使用方本钢企业单方提供,没有经过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予以确认,在盘锦禹丰企业不予认可的情形下,不能单独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故对本溪隆源公司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抵消所欠货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溪隆源公司可就产品质量问题另行诉讼。另,关于本溪隆源公司提出的一审案件审理时间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因审理期限的长短属于人民法院审判管理的范畴,且未因此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未违反法定程序,本溪隆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溪隆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4元,由本溪市隆源建筑装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锦丽审判员  周慧君审判员  乔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立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