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7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魏锦霞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曹宏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锦霞,曹宏宇,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7887号原告魏锦霞,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秀稳,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雨,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宏宇,男,1986年9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正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勇,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陆登登,男,1985年5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勇,1969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魏锦霞与被告曹宏宇、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锦霞的委托代理人梁秀稳、张雨,被告曹宏宇,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锦霞诉称:2016年2月27日15时40分,被告曹宏宇驾驶车牌号×××小轿车由东向南转弯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密三路马坊镇政府西侧遇柴牧芸驾驶车牌号×××小客车内乘我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我所有的手机及所乘车辆损坏。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曹宏宇负全部责任。被告曹宏宇所驾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神州公司,且该车辆在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我的损失未予赔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曹宏宇与被告神州公司赔偿我医疗费2431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810元、伤残赔偿金2642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1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650元、车损345元,手机损失5000元,以上共计416042.72元,判令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先行赔付我各项损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进行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曾经给因本案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了伤者魏锦霞、齐小平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涉案两位伤者的具体分配比例不清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同意赔偿。被告曹宏宇辩称:因本案造成原告和另一个受伤者齐小平受伤,事故发生后,我给二人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涉案两位伤者的具体分配比例不清楚。被告神州公司未参加庭审,其庭前提交答辩状,称:涉案车辆是其公司对外出租车辆,事故发生时,实际租赁该车辆的是曹宏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神州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神州公司将涉诉车辆出租给承租人曹宏宇时,对其基本情况进行了审查,神州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曹宏宇符合承租条件后才将涉诉车辆进行出租,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曹宏宇租赁我司车辆期间,驾驶涉诉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神州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神州公司已将涉诉车辆向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如果涉及赔偿,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15时40分,被告曹宏宇驾驶车牌号×××小轿车由东向南转弯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密三路马坊镇政府西侧遇柴牧芸驾驶车牌号×××小客车内乘原告魏锦霞(农业户口)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魏锦霞和另一乘车人齐小平受伤,魏锦霞的手机及所乘车辆损坏。事发后,魏锦霞到北京市平谷区岳协医院就诊,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车祸外伤、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左锁骨骨折等。魏锦霞的伤情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左侧第1-6及右侧第2、3肋骨骨折评定为IX级(九级)伤残;左锁骨骨折经保守治疗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赔偿指数为25%。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曹宏宇负全部责任,柴牧芸无责任。经查,被告曹宏宇所驾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神州公司,事发时,被告曹宏宇系该车的租赁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魏锦霞及其丈夫尚有一个未成年的女儿柴一帆,生于2011年3月8日。另查,事故发生后,人寿北京分公司给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的两位伤者魏锦霞和齐小平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曹宏宇给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的两位伤者魏锦霞和齐小平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魏锦霞和齐小平一致表示人寿北京分公司及曹宏宇垫付的共计15000元均由魏锦霞使用了,另外魏锦霞、人寿北京分公司、曹宏宇、齐小平均同意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先行用来赔付魏锦霞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书、保险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依责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曹宏宇驾驶的车辆与柴牧芸驾驶的车辆内乘原告魏锦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曹宏宇承担全部责任,柴牧芸无责,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宏宇驾驶的车牌号×××小轿车系从被告神州公司处租赁,租赁过程中被告神州公司已尽到审查义务,不存有法定过错情形,该车辆在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因此,对原告所受损失,人寿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涉案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在涉案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曹宏宇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实,原告主张医疗费数额合理且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情调整为22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从业情况酌情调整为9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且没有相应票据,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认可4500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及护理情况认定4500元合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其就医距离、次数酌情调整为5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均有误,且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亦有误,本院结合其户口性质及从业情况,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11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159.62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适当,且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车损345元,因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过高,且未提供相应修理票据,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认可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锦霞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锦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共计四万五千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曹宏宇垫付的医疗费五千元;四、被告曹宏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魏锦霞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二万九千六百二十三元八角五分;五、驳回原告魏锦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七十元,由原告魏锦霞负担一千七百五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曹宏宇负担二千零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曹宏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小森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 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