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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3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与王阿衣、程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王阿衣,程旭,牛清梅,沙汝昌,牛庆梅,段靖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3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住所地:通海县秀山街道南街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676555938Y。负责人:田顺萍,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黎,男,1978年4月11日生,汉族,综合管理部经理,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宝,男,1957年8月27日生,汉族,综合管理部职员,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阿衣,女,1988年7月1日生,哈尼族,居民,住通海县。被告:程旭,男,1983年10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牛清梅,女,1983年5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被告:沙汝昌,男,198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牛庆梅,女,1981年9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被告:段靖宇,男,1981年7月2日生,哈尼族,,住址同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通海县支行)与被告王阿衣、程旭、牛清梅、沙汝昌、牛庆梅、段靖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通海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黎、吴学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阿衣、程旭、牛清梅、沙汝昌、牛庆梅、段靖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通海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阿衣、程旭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827.93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2月2日前尚欠利息7293.73元,自2017年2月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9.305%计付),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牛清梅、沙汝昌、牛庆梅、段靖宇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7日被告王阿衣与原告邮储银行通海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99885Q114107505522。同日,牛清梅、牛庆梅与原告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协议书》,协议书编号5399885Q214103690113。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阿衣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00元,贷款用途:进化肥,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7日,年利率14.85%,还款方式约定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偿还贷款本息7262.31元;如果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30%;如遇被告未按期清偿贷款、改变贷款用途或资信状况恶化,原告可以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同时合同约定,由被告程旭、牛清梅、沙汝昌、牛庆梅、段靖宇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阿衣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00元。之后,被告王阿衣按约向原告偿还前17个月本息,第18期开始出现逾期,第18期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7月7日7次仅还款3582.47元,之后就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向被告王阿衣、程旭及联保成员催收无果。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被告王阿衣、程旭、牛清梅、沙汝昌、牛庆梅、段靖宇未提交答辩,未到庭应诉。原告邮储银行通海县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居民身份证六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六份、结婚证六份,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放款通知书、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各一份、会计结算平台二份、还款流水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保证、发放贷款及还款等事实;被告王阿衣、程旭、牛清梅、沙汝昌、牛庆梅、段靖宇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举证。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记载的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成立,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阿衣、程旭、牛清梅、沙汝昌、牛庆梅、段靖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王阿衣、程旭系夫妻,牛清梅、沙汝昌系夫妻,牛庆梅、段靖宇系夫妻。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合同编号5399885Q21410369011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即本案六被告)成员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推选牛清梅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5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10月17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王阿衣、程旭(借款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5399885Q11410750552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0000元用于进化肥,年利率为:14.85%,借款人不得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禁止将贷款用于房地产开发、股权交易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领域;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乙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计息方式依还款方式不同而不同,分为按期计息(年、季、月)和按日计息。按期计息是指以期次为计算利息的最小单位,其中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息=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5;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取上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方式担保;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任一合同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际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014年10月17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王阿衣交付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王阿衣于当日在原告出示的借据上签字确认:放款账号户名王阿衣,放款账号62×××48,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7日),年利率14.85%,借款用途进化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之后,被告王阿衣按约定全额偿还前17个月的借款本息,第18个月出现逾期,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7月7日共7次仅还款3582.47元,之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2月2日,被告王阿衣、程旭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余额为44827.93元及利息7293.73元(含到期未付的利息、复利)。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履行。原告邮储银行通海县支行已履行借款本金的交付义务,被告王阿衣、程旭借款后,未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持续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责任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偿还的借款本金44827.93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2月2日前尚欠利息7293.73元,自2017年2月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9.305%计付),利随本清,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清梅、沙汝昌、牛庆梅、段靖宇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的连带保证责任系按份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按约定确定牛清梅、沙汝昌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为未付借款本息的50%,牛庆梅、段靖宇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也为未付借款本息的50%。对于原告超出该比例的保证责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阿衣、程旭、牛清梅、沙汝昌、牛庆梅、段靖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阿衣、程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借款本金余额44827.93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2月2日前的未付利息7293.73元;2017年2月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9.305%计付)利随本清;二.上述还款义务,由被告牛清梅、沙汝昌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牛庆梅、段靖宇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牛清梅、沙汝昌、牛庆梅、段靖宇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阿衣、程旭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王阿衣、程旭、牛清梅、沙汝昌、牛庆梅、段靖宇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沈长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