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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江苏金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金火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埃圣玛金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金火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金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埃圣玛金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钱祝昶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火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塘桥村。法定代表人:胥晓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祥,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西区龙乘路98号。法定代表人:胡友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朝宽,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华,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埃圣玛金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5553号108室。法定代表人:钱祝昶,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钱祝昶,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上诉人江苏金火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火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贸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海埃圣玛金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圣玛公司)、钱祝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4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金火炬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重新认定油漆价款。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油漆价款为160万元的依据是钢结构油漆费确认函,而该确认函是金火炬公司在受到金贸公司欺诈的情况下作出的,不应作为确认油漆价款的依据,油漆价款实际不到60万元,应予核减。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因金贸公司申请对金火炬公司及其担保人的财产进行保全,为了解除保全,金火炬公司与钱祝昶、胡友林(金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友华的哥哥)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协议,胡友林同意解除对金火炬公司财产和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并要求金火炬公司出具关于油漆价款确认函作为交换条件。为此,金火炬公司于2016年9月(并非确认函上的落款时间2016年7月26日)出具了前述确认函,并且对油漆价款至少多算了100万元。但在金火炬公司出具该确认函后,胡友林却立即反悔并收回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同意解除保全措施。因此,该确认函是金贸公司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依法应当不予确认。金贸公司辩称,胡友林确实曾就案涉纠纷与钱祝昶私下调解,但调解与油漆费确认函的出具并无因果关系。该确认函是在金火炬公司委托的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量的审计确定后,由金火炬公司所出具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埃圣玛公司、钱祝昶未提出陈述意见。金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火炬公司立即支付建设工程款20507374.8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起按月息1分计算)。2.埃圣玛公司与钱祝昶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火炬公司、埃圣玛公司、钱祝昶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31日,金贸公司与金火炬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金火炬公司将位于盐城市盐都区尚庄塘桥村的厂房、办公楼、库房及附属房工程的土方开挖、基础设施、主体结构、外装等配套工程发包给金贸公司承建,合同暂定价3450万元,付款方式为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暂定合同总价的10%,工程主体全部施工结束合格后10日内,付暂定合同总价的3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暂定合同总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2个月并经审计结束后10日内,付至95%。余款质保期满结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后10日内付4%质保金,五年后并经审计结束后10日内付1%质保金)。工程于2014年12月10日进行了验收,金火炬公司实际支付了1816.12万元。2016年2月4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金火炬公司承诺在2016年4月底前出具审计结算报告。确认欠工程款约2000多万元(具体数额以审计部门审计结论为准),从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100万元,直至全部还清。并从2016年3月1日起承担所欠工程款每月1%的利息。埃圣玛公司、钱祝昶提供了担保。另,一审审理中,双方确认工程款37068574.79元和油漆费用160万元(合计38668574.79元),已收取工程款18161200元,尚欠工程款20507374.79元(含质保金)。一审法院认为,金贸公司与金火炬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金火炬公司应于2016年12月20日前付至所欠工程款38668574.79元的99%为38281889元,目前尚欠20120689元(不含1%质保金)应按约偿还,同时承担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埃圣玛公司、钱祝昶为金火炬偿付工程款提供了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判决:一、江苏金火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江苏金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到期工程款20120689元。并承担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以1857394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016年12月21日起以20120689元为基础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上海埃圣玛金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钱祝昶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江苏金火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99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994元,由江苏金火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金火炬公司提交了一份甲方为金贸公司、乙方为金火炬公司的和解协议书的复印件,其中胡友林代表金贸公司签字,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23日,证明金火炬公司是为了签订该协议而向金贸公司出具钢结构油漆费确认函。金贸公司对该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金火炬公司与被上诉人金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金贸公司已向上诉人金火炬公司实际交付了涉案工程且验收合格,上诉人金火炬公司应当及时按约向被上诉人金贸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上诉人金火炬公司实际差欠被上诉人金贸公司工程款数额问题,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江苏仁禾中衡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审定单(除钢结构油漆款)并无异议,仅就钢结构油漆款部分存在争议。经查,2016年7月26日,上诉人金火炬公司向被上诉人金贸公司出具了一份《钢结构油漆费确认函》,认可油漆费用为160万元整,且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油漆价款为160万元,并无不当。现上诉人金火炬公司提出该确认函系受被上诉人金贸公司欺诈而形成的,虽然提供了2016年9月23日上诉人金火炬公司与被上诉人金贸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但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金火炬公司系受被上诉人金贸公司欺诈而出具确认函的事实,且上诉人金火炬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确认函出具时间在和解协议之后,故对上诉人金火炬公司提出的此点理由,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江苏金火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东审判员 张晨阳审判员 林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许其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