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兰考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兰考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地址: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负责人:赵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考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兰考县孟寨乡曹庄村。组织机构代码:55573014-6。法定代表人:孙振方,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考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5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减少赔偿款2272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均应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了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其字体已加黑加粗,且有投保人的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已就免除责任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保险人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兰考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提出的保险内容是格式合同,在投保时并未明确告知投保人,也未让投保人摁指印,更没有将告知单给投保人。虽然上述条款加黑加粗,但并不能证明已明确告知了投保人,故该保险条款对投保人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兰考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4750元,施救费2200元,高等级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17950元。2、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17日05时05分许,姚顺波驾驶豫B×××××(豫BL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泉南高速公路542KM永阳收费站匝道处时,撞上道路中央护栏,造成车辆和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七支队第五大队第36370562015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姚顺波过度疲劳驾驶车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豫B×××××(豫BL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5日0时起至2016年4月4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兰考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兰考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花去施救费2200元、车辆维修费4570元、高等级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17950元。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兰考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应赔偿原告施救费2200元、车辆维修费4570、高等级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179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该车司机疲劳驾驶,保险公司免责,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兰考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4570元、施救费2200元、高等级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17950元,以上共计247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合同。本案中,保险合同中并未对“过度疲劳驾驶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这一情形作出具体约定,仅以兜底性条款进行了概括,由于兜底性条款免责条款并不具体明确,更无从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用兜底性条款框定保险范围,难以使投保人准确预测获益范围,甚至额外减免保险公司责任,故从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平性原则出发,不应认定兜底性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效力。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张燕喃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一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