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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5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樊雪秋与陈祖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雪秋,陈祖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248号原告:樊雪秋,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祖平,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告樊雪秋诉被告陈祖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雪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祖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雪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564.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7时55分,陈祖平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在中山市××××号路段处,与樊雪秋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樊雪秋受伤及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陈祖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樊雪秋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祖平在法定期限内无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07时55分,陈祖平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车架号码:1728782、发动机号码:F1728782)沿西区沙港路由沙朗往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号对开时,遇樊雪秋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车架号码:16820140801342、电机号码:201407002219)横过马路时,两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樊雪秋受伤及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陈祖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樊雪秋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被告陈祖平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实际支配人为被告陈祖平本人,该摩托车没有投保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陈祖平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樊雪秋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因被告陈祖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其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对原告樊雪秋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一)1.医疗费4604.60元(按实际医疗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10天);3.营养费200元(酌情计算),共计5804.60元,因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故应由被告陈祖平直接承担。(二)1.护理费1300元(以13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10天);2.误工费2510元(以原告平均工资3012.33元/月计算误工25天);3.交通费200元(酌情计算),共计4010元,因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故应由被告陈祖平直接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祖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814.60元给原告樊雪秋;二、驳回原告樊雪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原告樊雪秋负担2元(原告樊雪秋已预交32元);由被告陈祖平负担3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祖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给原告樊雪秋,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苏嘉怡邱志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