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民初2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银棉支行与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炎帝公司)、谭照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银棉支行,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炎帝公司),谭照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245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银棉支行(下称建行银棉支行)。住所地:随州市烈山大道***号。负责人罗俊佼,行长。委托代理人:程洪波、乐胜然,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炎帝公司)。住所地:随州市随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谭照生,总经理。被告谭照生,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建行银棉支行与被告炎帝公司、谭照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银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洪波、乐胜然,被告炎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谭照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银棉支行诉称,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炎帝公司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炎帝公司以其享有的位于随县厉山镇星炬村随县国用(2013)第000108号土地使用权和随县房权证厉山字第××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为其在2014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4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炎帝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炎帝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随县厉山镇星炬村随县房权证厉山字第××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为其在2014年7月16日至2019年7月16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谭照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由被告谭照生为炎帝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8月20日,原告和被告炎帝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GS2014123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炎帝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48个月,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23%。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做出了具体约定。2014年8月20日,原告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炎帝公司。借款期间被告炎帝公司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了2016年3月21日前的利息。因被告炎帝公司出现不按期还本付息及其他严重危及债权的情形,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被告炎帝公司未偿还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炎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23%计算,自2016年8月19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84%计算);2、原告对被告炎帝公司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在拍卖或变卖后有权优先受偿;3、被告谭照生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炎帝公司、谭照生共同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现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建行银棉支行与被告炎帝公司签订两份编号为GS201404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炎帝公司以其享有的随县国用(2013)第000108号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为被告炎帝公司于2014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4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限额为845万元的抵押担保;被告炎帝公司以其享有的随县房权证厉山字第××号房屋作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为被告炎帝公司于2014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4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限额为80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4年7月16日,原告建行银棉支行与被告炎帝公司签订编号为GS201412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炎帝公司以其享有的随县房权证厉山字第××号房屋作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为被告炎帝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至2019年7月16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限额为2148万元的抵押担保。2014年6月25日,原告建行银棉支行与被告谭照生签订编号为GJYW201404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谭照生为被告炎帝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限额为125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8月20日,原告建行银棉支行与被告炎帝公司签订编号为GS2014123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炎帝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借款用途为固定资产投资,借款年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即4.75%)上浮10%(即5.23%),借款逾期年利率则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7.84%),借款期限为48个月(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返还本金的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还100万元,2016年2月20日还100万元,2016年8月20日还200万元,2017年2月20日还200万元,2017年8月20日还300万元,2018年2月20日还300万元,2018年8月20日还600万元,利息按月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的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炎帝公司支付借款180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炎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后因被告炎帝公司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建行银棉支行于2016年8月15日根据《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第十条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炎帝公司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炎帝公司盖章予以确认。至此,被告炎帝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2016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炎帝公司在原告建行银棉支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后,应当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2016年3月20日后的利息,故原告建行银棉支行请求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炎帝公司以其享有的随县国用(2013)第000108号土地使用权、随县房权证厉山字第××号房屋、随县房权证厉山字第××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为被告炎帝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3793万元的抵押担保,故原告建行银棉支行对被告炎帝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3793万元部分有权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谭照生对被告炎帝公司未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银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按年利率5.23%计算,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84%计算);二、被告谭照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银棉支行对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的财产(随县国用(2013)第000108号土地使用权、随县房权证厉山字第××号房屋、随县房权证厉山字第××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00元,由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明森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