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谢爱球与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何冲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爱球,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何冲村民小组,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何冲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424号原告:谢爱球,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何冲村民小组。负责人:谢立德,系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辉,男,1979年5月8日,住湖南省宁乡县。第三人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何冲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戴晓明,该村村长。原告谢爱球与被告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何冲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原告谢爱球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谢爱球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爱球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爱球负担。审 判 长 张 示人民陪审员 刘雪英人民陪审员 何丽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帅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