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高某某、蒲某甲等与崔某某、张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蒲某甲,李某某,蒲某乙,蒲某丙,崔某某,张某甲,郑某某,蒲某丁,蒲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2225号原告:高某某,女,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蒲某甲,男,194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李某某,女,195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蒲某乙,女,199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蒲某甲、李某某、蒲某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系原告蒲某甲、李某某儿媳妇,原告蒲某乙母亲),女,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蒲某丙,男,199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南部县。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系原告蒲某丙母亲),女,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崔某某,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被告:张某甲,女,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清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系被告张某甲爷爷),男,194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郑某某,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告:蒲某丁,女,200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告:蒲某戊,男,201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告蒲某丁、蒲某戊法定代理人:郑某某(系被告蒲某丁、蒲某戊母亲),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某某、蒲某甲、李某某、蒲某乙、蒲某丙与被告崔某某、张某甲、郑某某、蒲某丁、蒲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原告蒲某甲、李某某、蒲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马某某、原告蒲某丙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崔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被告郑某某、被告蒲某丁、蒲某戊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蒲某甲、李某某、蒲某乙、蒲某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2194.45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31241元、误工费4494元、抚养费265762元、交通费239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蒲光文乘坐蒲曙光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崔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陕K73**重型普通挂车在太阳山大道6公里加100米处相撞,造成蒲光文、蒲曙光等五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太阳山移民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吴太公交认字(2016)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蒲曙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陕K73**重型普通挂车审验日期至2012年11月30日,车辆逾期未检验,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某甲,故被告张某甲应当承担责任。蒲曙光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所投保车上人员险在所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蒲某丁、蒲某戊系×××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蒲曙光的继承人,故要求以上三人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郑某某、蒲某丁、蒲某戊无答辩意见。被告张某甲答辩,我所有的×××欧曼牌大型汽车、×××车,于2011年11月2日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2年10月21日,我将该车以7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刘峰,刘峰妻子马艳艳于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该车检验合格有效期止2012年11月30日,我向刘峰转让时该车在有效检验期内。原告认为我出卖挂车时没有检验、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我诉讼主体责任错误,我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虽未到庭,但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同意在车上人员乘座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结婚证、居民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部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证明(原告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被告张某甲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车辆交易协议、崔某某讯问笔录三份、薛生龙讯问笔录、刘军升讯问笔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买车合同一份、刘峰身份信息一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二张、申请检验合格标志二张,原告质证后虽有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张某甲将于2012年10月将陕K73**重型普通挂车转让给刘峰、转让时经审验合格,转让后由刘峰配偶马艳艳为该挂车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1日,蒲光文乘坐蒲曙光驾驶的×××丰田越野车与被告崔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陕K73**重型普通挂车在太阳山大道6公里加100米处相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蒲曙光、乘车人蒲光文、刘路、谷育猛、何卫红死亡,被告崔某某及薛虎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太阳山移民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吴太公交认字(2016)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蒲曙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陕K73**重型普通挂车,被告张某甲将于2012年10月将该挂车转让给刘峰、转让时经审验合格,转让后由刘峰配偶马艳艳为该挂车投保了交强险,现挂车登记在被告张某甲名下未过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陕K73**重型普通挂车经多次转让所有权人为被告崔某某。被告崔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陕K73**重型普通挂车投保交强险,蒲曙光驾驶的×××小型丰田越野车在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限额为10000元/座×4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9日0时至2017年7月28日24时。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陕K73**重型普通挂车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损失2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蒲光文长子蒲某丙17岁、父亲蒲某甲68岁、母亲李某某62岁,需要蒲光文抚养,其父亲蒲某甲、母亲李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蒲光文的户口为农村居民户口。蒲曙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告郑某某、蒲某丁、蒲某戊及原告蒲某甲、李某某。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五原告有权就蒲光文的死亡主张相关经济损失。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2194.45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31241元、误工费4494元、抚养费265762元、交通费239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宁夏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结合本案证据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四川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侵权责任法》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中共造成五人死亡且均起诉,另案中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宁夏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86元/年来主张的,因此,应以相同数额25186元/年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03720元(25186元/年×20年);2.丧葬费31241元(62482元÷12个月×6个月);3.误工费是办理丧葬事宜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按照3人3天以农业人口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965.39元(39152元/年÷365天×3天×3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蒲光文的户口为农村居民户口,故年赔偿额累计不应超过8414.9元。结合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年龄,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蒲某甲计算11年、李某某计算17年、蒲某丙计算1年,第一年需要扶养的人有原告蒲某丙、蒲某甲、李某某,故第一年赔偿额累计为9817.38元〔(8414.9元/年×1年÷2)+(8414.9元/年×1年×2人÷3〕,年赔偿额累计超过8414.9元,应以8414.9元计算;第二至第十一年需要扶养的人有原告蒲某甲、李某某,每年累计赔偿额为5609.93元((8414.9元/年×2人÷3),年赔偿额累计未超过8414.9元,应以实际累计额予以支持,故每年本院支持5609.93元,十年共计56099.3元;第十二至第十七年需要扶养的人有原告李某某,每年累计赔偿额为2804.97元(8414.9元/年÷3),年赔偿额累计未超过8414.9元,应以实际累计额予以支持,故每年本院支持2804.97元,六年共计16829.82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1344.02元(8414.9元+56099.3元+16829.82元),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支持81344.02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2390元,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619660.41元。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崔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陕K73**重型普通挂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2000元。×××小型丰田越野车在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根据吴忠市公安局太阳山移民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蒲曙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崔某某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郑某某、蒲某丁、蒲某戊及蒲某甲、李某某作为蒲曙光的配偶、子女及父母,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对蒲曙光遗产的继承,应视为其同意继承,应当在继承蒲曙光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30%的担赔偿责任。蒲某甲、李某某作为蒲光文的父母,蒲曙光的法定继承人,已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主张其权利,被告郑某某、蒲某丁、蒲某戊应在其继承蒲曙光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18%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陕K73**重型普通挂车登记在被告张某甲名下未过户、转让时经审验合格,现已被多次转让,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最后一次受让人即被告崔某某承担,被告张某甲不承担责任。结合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下剩587660.41元(619660.41元-22000元-10000元),由被告崔某某按其过错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411362.29元(587660.41元×70%),被告郑某某、蒲某丁、蒲某戊在其继承蒲曙光的遗产范围内按照18%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5778.88元(587660.41元×1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某某、蒲某甲、李某某、蒲某乙、蒲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5628.29元;二、被告郑某某、蒲某丁、蒲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继承蒲曙光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蒲某甲、李某某、蒲某乙、蒲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447.2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蒲某甲、李某某、蒲某乙、蒲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四、被告张某甲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原告高某某、蒲某甲、李某某、蒲某乙、蒲某丙负担1485元;被告崔某某承担2406元,被告郑某某、蒲某丁、蒲某戊负担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春审 判 员 曹佳宝人民陪审员 张新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