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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1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湖南龙舟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衡南县家远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龙舟农机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家远农机有限公司,董林,于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2171号原告:湖南龙舟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术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骏颖,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南县家远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云集镇农机局家属楼一楼门面。法定代表人:董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董林,男,1985年04月08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于伟,女,1991年03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湖南龙舟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舟农机股份公司)与��告衡南县家远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远农机公司)、被告董林、被告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骏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远农机公司、被告董林、被告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舟农机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83100元及相应利息4394元(计算至起诉日);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农机生产商与经销商的关系,双方于2015年05月16日、2016年05月09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授信情况依约定向被告发送农机俱产品,经双方对账,对帐单显示,被告家远农机公司欠原告货款1831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家远农机��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原告货款。被告董林、被告于伟与原告签订了《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被告家远农机公司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拖欠原告货款以及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以其全部家庭财产、收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龙舟农机股份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主生产龙舟牌系列农机俱。被告家远农机公司系自然人投资公司,主要销售农机俱。2015年05月16日,原告龙舟农机股份公司与被告家远农机公司签订了一份“2015年度龙舟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此合同书为原告龙舟农机股份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当年年底,原告龙舟农机股份公司与被告家远农机公司对帐,对帐单显示:本年度欠款为210100元。2016年05月09日,原告龙舟农机股份公司又与被告家远农机公司签订了一份“2016年度龙舟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内容与前份合同基本一致,只是另外约定了被告家远农机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前结清所有货款,并向原告承诺保证人应签订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书。被告家远农机公司未按时间结算货款,按每日万分之四的利率就欠款金额支付滞纳金。签订购销合同的当日,被告董林、被告于伟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书”.担保书约定保证人保证对被告家远农机公司不履行、不适当履行规定的义务,拖欠货款及造成的经济损失,保证人以全部家庭财产、收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特别约定:担保函生效之前的所有欠的到期未付款项,保证人亦承担本担保书约定的担保责任。年底,��告龙舟农机股份公司与被告家远农机公司对帐,对帐单显示:上年度欠210100元,期未合计欠款183100元。对帐后,原告催告,被告未予偿付,特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经审理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龙舟农机股份公司与被告家远农机公司于2015年06月16日、2016年05月09日签订的“龙舟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且合同没有违法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龙舟农机股份公司发送龙舟牌农机俱给被告家远农机公司零售。后双方对销售量对帐,被告家远农机公司欠原告龙舟农机股份公司价款183100元,此所欠价款应予确认。所欠价款被告家远农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至今未付,是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家远农机��司应予偿付。对于原告龙舟农机股份公司提起利率的请求,因提起诉讼时间是2016年11月28日,合同违约造成损失应为违约金,原告龙舟农机股份公司提出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董林、被告于伟签定了担保书,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且在约定的有效保证期间内,被告家远农机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提出三被告偿还货款1831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衡南县家远农机有限公司偿还湖南龙舟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价款1831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董林、于伟对183100元价款负连带清偿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湖南龙舟农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衡南县家远农机有限公司负担3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士渊人民陪审员  黄 菲人民陪审员  刘玲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熊卓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