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徐光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徐光涛,宋锡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开发区斗篷山路189号水岸绿洲5-6栋0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02700000015691。负责人:宋文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春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光涛,男,汉族,1965年9月29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锡亮,男,汉族,1973年11月10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光涛及原审被告宋锡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5民初4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黔2725民初49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误工费计算基数过高。被上诉人虽提供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等,但真实性无法考量。从其提供的工资表来看,其工资收入已经达到国家收取个人所得税的标准,应当有完税证明。被上诉人称其2014年起在贵州振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北斗山矿山做安全员,仅提供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收入情况,未提供2014年至2015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所以无法查清被上诉人的实际误工损失。2、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计算基数过高,应参照居民及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本案未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受伤期间的护理人员是徐明江,被上诉人提供的徐明江工资收入等证据与本案无关。3、坐便器、拐杖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提交了坐便器、拐杖收据一张,但该收据未体现被上诉人就是购买者或使用者。4、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5、上诉人没有拒赔,故不应承担诉讼费。徐光涛、宋锡亮二审未作答辩。徐光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医疗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坐便椅费、拐杖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1478元;2、上述赔偿金额不足部分由宋锡亮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与宋锡亮承担。宋锡亮一审答辩:徐光涛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为此垫付费用28288元,因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徐光涛主张赔偿费用部分计算不当,请法院依法判决由平安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并判令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垫付费用28288元。平安保险公司一审答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不同意徐光涛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计算天数和标准以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徐光涛属于农村户口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交通费请酌情支持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3日,被告宋锡亮驾驶贵J×××××号小型轿车由瓮安县幼儿园方向往体育馆方向行驶,于10时10分许行至瓮安县城××星××桥路段,所驾驶车辆与由瓮安县建中镇水尾村下寨组驾驶人曾令江驾驶的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光涛与驾驶人曾令江受伤、两肇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锡亮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驾驶人曾令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多发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的手术治疗,治疗期间,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5238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宋锡亮垫付医疗费28288元。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7月20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徐光涛因此次事故致其左胫腓骨骨折属十级伤残,需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10000-11000元;此次固定术治疗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此次鉴定原告用去鉴定费1900元。一审另查明,被告宋锡亮就本案事故车辆贵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原告与其子徐明江均在贵州振丰贸易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收入分别为6000元和5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由其子徐明江负责护理,因本案交通事故未上班,原告在该公司自2016年4月1日起无收入,原告之子徐明江在护理期间贵州振丰贸易有限公司未发放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关键在于:原告受伤导致的损失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参照贵州省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确定为:医疗费5238元(此医疗费为原告自行垫付部分),误工费36000元(原告月工资收入6000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15000元(护理人员月工资收入5000元/月÷30天×90天),营养费2700元(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100元/天×103天),就医鉴定交通费酌情支持1200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支持11000元,鉴定评估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十级伤残酌情支持4000元,残疾赔偿金49159元(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427元,以上共计136924元。被告宋锡亮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2828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可根据当事人意愿直接判决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给付被告宋锡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在被告宋锡亮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136924元。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光涛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一十三万六千九百二十四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宋锡亮垫付医疗费人民币二万八千二百八十八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488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如果义务人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外,一审判决笔误出现两个第二项。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误工费的标准如何确定;2、护理费赔偿问题;3、残疾赔偿金以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坐便器、拐杖的费用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5、诉讼费是否由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标准如何确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册能够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有相对固定的收入,一审据此按照被上诉人月工资收入确定其误工费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月工资收入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由相关税务行政机关处理,不影响对其实际收入的确定,上诉人该项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其子徐明江负责护理及徐明江的收入情况,一审据此计算本案护理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徐明江不是护理人员,不应按照其收入损失计算护理费,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残疾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瓮安县公安局瓮水派出所证明、花族社区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劳动合同书》等,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一审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坐便器、拐杖的费用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坐便器、拐杖属于残疾辅助器具,一审将其列入被上诉人的损失并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不应由其承担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笔误出现两个第二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5民初49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5民初49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宋锡亮垫付医疗费人民币二万八千二百八十八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徐光涛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38.4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如果义务人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雪莹审判员 刘国红审判员 莫玉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才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