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9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唐爱军、褚全苓等与张春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爱军,褚全苓,靳冬梅,张春波,孙某,李志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9664号原告:唐爱军,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褚全苓,女,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靳冬梅,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强,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波,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孙某,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李志栋,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理人:孙某(李志栋之夫),住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达村1区***号。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波,天津吴兆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爱军、褚全苓、靳冬梅与被告张春波、孙某、李志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爱军、褚全苓、靳冬梅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强,被告张春波,被告李志栋的法定代理人孙某,被告李志栋、孙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前,原告方申请撤回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爱军、褚全苓、靳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369640元(18482元/年×20年)、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5000元、丧葬费29664元(59328元/年×0.5)、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54304元;2.判令被告张春波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春波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孙术玉、李志栋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唐爱军为唐亮之父、原告褚全苓为唐亮之母、原告靳冬梅为唐亮之继母,被告孙某为李顺利之继父、被告孙某为李顺利之母。2016年9月12日1时许,李顺利驾驶津D×××××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大东路庆生混凝土构件公司门前,与张春波驾驶的属其所有的冀B×××××、冀J×××××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李顺利及其乘车人唐亮二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春波、李顺利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唐亮无责任。张春波所驾车辆的牵引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外。唐亮为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8482元标准计算20年;丧葬费按照2015年度天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处理丧葬事宜造成亲属误工,请求误工费5000元,由法院酌定。张春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依法依责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丧葬费30000元,应当与自己的赔偿款相折抵。孙某、李志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李顺利除了一辆车车之外未留下其他遗产,仅同意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张春波、孙某、李志栋承认唐爱军、褚全苓、靳冬梅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张春波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李顺利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因李顺利已死亡,应由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告孙某、李志栋在继承李顺利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相关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张春波对其所有的冀B×××××号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春波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此事故,造成李顺利、唐亮二人死亡,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宜由此二人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受偿。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张春波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春波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孙某、李志栋在继承李顺利遗产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春波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扣除。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69640元(18482元/年×20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根据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客观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为2000元。3.丧葬费,原告主张29664元(59328元/年×0.5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侵权情况等因素确定为4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36964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966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441304元,由被告张春波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5000元,余款386304元,由被告张春波赔偿193152元(386304元×50%),即由被告张春波合计赔偿原告248152元,与其垫付款30000元相折抵,被告张春波还应给付原告218152元,由被告孙某、李志栋在继承李顺利遗产范围内赔偿193152元(386304元×5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赔偿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原告负担108元,由被告张春波负担589元,由被告孙某、李志栋在继承李顺利遗产范围内负担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顺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 石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