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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7〕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4月12日16时许,醉酒后驾驶辽J178**号“奇瑞”小型轿车在G304线393公里处(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院内)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彰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4.4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证言、李某某被查获视频截图、驾驶证及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彰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乙醇检字第081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全额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桂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