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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刑更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国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国庆

案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刑更22号罪犯刘国庆,男,195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中区人,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中区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国庆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强迫交易罪,行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000元,责令将犯罪所得退赔被害人,对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2月20日交付执行。2014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135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国庆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刑罚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光利、万川,刑罚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指派工作人员吴某、李某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报请对罪犯刘国庆减刑九个月的理由是:在思想改造、遵守监规监纪、劳动改造以及技术教育等四个方面该犯表现较好,且获行政奖励表扬七次,确有悔改表现。本院经审理查明,刑罚执行机关所报罪犯刘国庆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属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和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国庆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其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当庭表示不认罪,对其犯罪所得亦无积极退赔依据,不应认定其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国庆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又新审 判 员 曹 亮审 判 员 王宗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张晓亮书 记 员 秦冬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