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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5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谢飞与李小东、邹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飞,李小东,邹灵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民初863号原告:谢飞,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渠县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东,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邹灵娟,女,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系李小东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亨春,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飞与被告李小东、邹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亨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东、邹灵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及支付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7年1月11日,向原告谢飞借款28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谢飞现金280000元,署名借款人为李小东。时至今日,原告一直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李晓东、邹灵娟答辩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不应该是民间借贷而是合伙纠纷。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条是被告在受到胁迫控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所书写的,被告保留撤销的权利。无论是投资款返还本金还是借贷,被告只欠原告40000元。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并且起诉金额有误。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对当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曾有生意上的合作。因被告资金需要,向原告从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分九次借款共计282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谢飞现金人民币280000元。被告在出具借条后于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6日分四次向原告还款80000元。被告仍有200000元未归还给原告。另,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川1725财保2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李小东所有的坐落于渠县渠江镇嘉瑞上品A幢1单元1-11-3号房屋一套。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争议问题。原告谢飞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借条和汇款凭据。而被告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并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打款凭据、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和本院综合评判,认为被告所作的辩称和所举证据,不能有效佐证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也不能证实被告李小东是在胁迫下书写的该笔借条。而原告所举出的借条和打款凭证符合民间借贷纠纷的构成要件,故本案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借款的具体数额的计算问题。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为280000元,有借条和汇款凭证为据。而被告举证认为:其已在出具借条之前于2016年10月3日至2017年1月9日先后四次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其在出具借条后于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6日分四次向原告还款80000元。故被告认为本案即使是民间借贷,也只应负有偿还余下40000元的义务。原告对被告方的举证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对此前双方的借款情况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所称的还款160000元只能说明原、被告方结算前的资金往来情况,不能对该笔借款进行否认。被告在出具借条后还款80000元是其他借款但未出示借款凭据进行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7年1月11日对之前的借款往来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所称的已还款160000元不符合结算事实和常理;被告李小东在出具借条后向原告谢飞汇款80000元应认定为对借款的清偿,原告对该笔款项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故,本案借款的数额认定为2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应视为无息借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小东、邹灵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邹灵娟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东、邹灵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飞借款2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李小东、邹灵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