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3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有限公司与济宁市同发粘合剂有限公司、济宁方齐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同发粘合剂有限公司,济宁方齐工贸有限公司,济宁森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常庆德,薛棉荣,常方宾,郭延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初3749号原告:济宁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建设路31号。负责人:赵鲁,董事长。被告:济宁市同发粘合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法定代表人:常方宾,经理。被告:济宁方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法定代表人:郭延芹,经理。被告:济宁森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法定代表人:常庆德,经理。被告:常庆德,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被告:薛棉荣,女,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常方宾,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被告:郭延芹,女,195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宁���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同发粘合剂有限公司、济宁方齐工贸有限公司、济宁森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常庆德、薛棉荣、常方宾、郭延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各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仙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杜志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