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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7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与温继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温继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7民初8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地址:木兰县木兰镇。法定代表人:张爽,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住木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赫,,住木兰县。被告:温继福,住木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以下简称木兰邮储银行)诉被告温继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木兰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温继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木兰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4月19日,温继福在木兰邮储银行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经木兰邮储银行多次催收,温继福未清偿借款本息,现木兰邮储银行请求温继福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34412.8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嗣后利息继续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温继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木兰邮储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木兰邮储银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拟证明:温继福在木兰邮储银行借款50000.00元。本院确认证据A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木兰邮储银行与温继福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温继福在木兰邮储银行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现温继福未清偿借款本息,木兰邮储银行起诉请求温继福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34412.8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嗣后利息继续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木兰邮储银行与温继福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温继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合同中约定关于罚息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木兰邮储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温继福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温继福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利息34412.8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嗣后利息继续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00元,减半收取805.00元,由温继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宇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