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在光、北流市嘉发木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在光,北流市嘉发木业有限公司,北流市大双岭林场,王定霞,深圳市利达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终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在光,男,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亮,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天,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流市嘉发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平政镇大双岭林场。法定代表人:谢进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彬,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北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流市大双岭林场,住所地北流市平政镇大双。法定代表人:冯培才,该场场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定霞,女,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龙,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利达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白泥坑村尼九坑12号。法定代表人:郑福耀,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张在光因与被上诉人北流市嘉发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流嘉发公司)、北流市大双岭林场(以下简称大双林场)、王定霞、深圳市利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利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在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98342.63元给上诉人。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受其他雇员推举,代表雇员与被上诉人王定霞就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期限、工资等相关进行了协商并签订《承包合同》,并就相关事宜与被上诉人王定霞联系,而上诉人与其雇员同工同酬,没有从中谋取利益,属于被上诉人王定霞从事大双林场林木砍伐工作中的一名雇员,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定霞将林木承包给上诉人砍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定霞签订的《承包合同》实际上是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雇佣合同》,该合同中有关被上诉人王定霞规避法律责任的条款明显是违法、无效合同。一审在没有查清被上诉人王定霞是否具备采伐林木的资格,将该林木承包给上诉人采伐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承包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为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定霞之间是承揽关系,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北流嘉发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出售林木给王定霞,本案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双林场辩称,我方已将林木经营权承包给深圳利达公司,本案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定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深圳利达公司未作答辩。张在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北流嘉发公司、大双林场、王定霞、深圳利达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98342.63元给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1月25日被告大双林场与被告深圳利达公司签订《北流市大双岭林场50年经营合同书》,约定将被告大双岭林场50年的经营权拍买给被告深圳利达公司,被告深圳利达公司取得被告大双林场的50年的经营权。2009年12月16日被告深圳利达公司又将被告大双林场的50年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北流嘉发公司。2014年9月29日,被告王定霞与被告北流嘉发公司签订《杉木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北流嘉发公司将被告大双林场思罗径第一林班285亩林木以1368000元的价款卖给被告王定霞。2015年7月16日,被告王定霞与原告张在光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第1条约定将被告大双岭林场1大班、5个小班的林木承包给原告砍伐,每立方单价为165元;第6条约定乙方(原告)在采伐工作过程中,必须加强安全生产意识和护林防火工作,若发生安全事故,概由乙方(原告)自负。2015年9月10日,原告在砍伐林木过程中,被自己砍伐倒下的树木砸伤腰部,当日到陆川医院治疗,被告王定霞支付医疗费1173.43元。2015年9月11日转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1椎体爆裂骨折并双下肢截瘫,2015年11月16日出院,共住院66天,医疗费为66399.20元,被告王定霞支付35000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转到溆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9日出院,共住院55天,用去医疗费10882.43元。2016年3月28日怀化市天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张在光伤残程度已构成二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183天,护理期为183天,营养期183天;3、后续医疗费评定为24000元;4、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伤后,被告王定霞支付了医疗费36173.43元(其中陆川医院1173.43元、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35000元),现金22000元(其中5000元为人工工资)给原告。被告大双林场、深圳利达公司、北流嘉发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定霞将林木承包给原告砍伐,由原告按被告王定霞的要求完成工作,最后将砍下的林木交付给被告王定霞,并由被告王定霞支付报酬给原告(已全部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王定霞之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形式要件,因此,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定霞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王定霞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将砍伐林木工作完全由原告承包完成,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由原告自负,显然,原告与被告王定霞之间不符合雇佣关系的形式要件,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定霞不在过错或过失,原告以“原告与被告王定霞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要求被告王定霞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以“被告北流嘉发公司、深圳利达公司是实际经营人,被告大双林场是林场的所有人”为由,要求被告北流嘉发公司、深圳利达公司、大双林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王定霞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36173.43元、现金22000元,共计58173.43元,被告王定霞在庭审中表示该款是出于人道主义性质,自愿支付给原告,其要求返还,不利于对社会纠纷的解决,因此对被告王定霞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在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2元,由原告张在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张在光按照其与王定霞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砍伐大双林场1大班、5个小班的林木工作,由王定霞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张在光与王定霞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确定张在光与王定霞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妥,本院变更为健康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张在光在完成工作中造成自身损害,而王定霞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的过失,因此一审法院对张在光要求王定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王定霞为了砍伐大双林场1大班、5个小班的林木,其与张在光自愿达成了《承包合同》,将上述林木承包给张在光砍伐,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条款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定霞是否具有砍伐林木资格与张在光在完成承揽工作中造成自身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同时也不影响上述《承包合同》的效力,因此张在光上诉提出其与王定霞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在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62元,由张在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政审判员 钟 雄审判员 潘斌发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国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