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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行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兰士君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士君,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12行初227号原告兰士君,男。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曹东波,男。委托代理人陈刚。委托代理人李斌,男。原告兰士君不服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湖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9日向台湖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兰士君,台湖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刚、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台湖镇政府于2016年6月5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主要内容为:我机关于2016年4月28日收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州区政府)作出的通政复字[2016]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后,经查,申请人兰士君所申请公开的“两站一街”项目中XXX46号、47号院(以下简称46号院和47号院)测绘图及测绘报告(即搬迁测绘表)的政府信息存在,XXX190号、191号院(以下简称190号院和191号院)测绘图及测绘报告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兰士君诉称,台湖镇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中称46号院和47号院的测绘图和测绘报告存在,但并未向兰士君送达;190号院和191号院已经签约完毕,且191号院已经拆除完毕,所以,应当��在测绘图和测绘报告,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信息公开答复书》,责令台湖镇政府重新作出答复。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内,兰士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通民初字第102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审理查明,兰士君已就46号院等四处院落与搬迁人签订了相关协议;2.(2014)通民初字第181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兰士君已就190号院在拆迁协议上签字的事实;3.(2012)通民初字第7840号一案的开庭笔录,证明190号院和191号院具有拆迁协议。台湖镇政府辩称,其收到《复议决定书》后,经领导审批由北京环渤海高端总部基地(以下简称总部基地)负责核实并将答复意见报送台湖镇政府办公室,2016年6月5日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兰士君其所申请的关于46号院和47号院测绘图及测绘报告(即搬迁测绘表)存在,并向兰士君公开;兰士君所申请的关于190号院和191号院搬迁测绘表因缺少相关材料,不能形成有效地存档档案,无法进行查询,故政府信息不存在,建议其向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测绘所(以下简称通州测绘所)查询,并告知了地址、联系人及电话。上述《信息公开答复书》兰士君已当场领取,故台湖镇政府已按期全面履行了答复职责,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兰士君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台湖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复议决定书》;2.《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以下简称《延长告知书》);3.《信息公开答复书》4.搬迁测绘表;证据1至4证明台湖镇政府已经在合理期限内对兰士君重新进行答复,兰士君已领取。台湖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当庭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台湖镇政府履行搜索义务的事实:5.文件处理单;6.台湖镇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会签单。同时,台湖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二十四、二十六条,作为其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的法律依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辩意见如下:针对兰士君提交的证据材料,台湖镇政府对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190号院和191号院的拆迁协议签订不完全,没有形成有效的档案材料,所以无法向其公开申请事项。针对台湖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兰士君认可证据1至3的真实性,确认收到了上述材料,但是对于答复内容不认可,认为其已经签约完毕,应当存在测绘图;对证据4不认可,称并未收到搬迁测绘图;对证据5、6不发表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台湖镇政府提交的《信息公开答复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兰士君提交的证据及台湖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2、4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台湖镇政府提交的证据4、5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6日,兰士君向台湖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两站一街”项目搬迁范围内XXX46号院、47号院、190号���和191号院的测绘图和测绘报告,台湖镇政府于当日出具《登记回执》,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台政办(2015)第31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兰士君“两站一街”项目中46号院、47号院、190号院和191号院的测绘图和测绘报告由通州测绘所出具,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台湖镇政府公开范围,建议其向通州测绘所咨询,并向其提供了通州测绘所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兰士君不服《告知书》,向通州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通州区政府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复议决定书》,认为《告知书》中的告知内容不符合台湖镇政府所依据的《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撤销了《告知书》,责令台湖镇政府于法定期限内对兰士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2016年5月23日,台湖镇政府作出《延长告知书》),告知兰士君台湖镇政府于同年4月28日收到《复议决定书》,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在5月20日前作出答复,现因故无法按期答复,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至6月10日前作出答复。6月5日,台湖镇政府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后将《延长告知书》和《信息公开答复书》一并送达至兰士君。兰士君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台湖镇政府系“两站一街”项目的实施主体。本院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据此,台湖镇政府具有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在程序上,《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台湖镇政府于2016年4月28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兰士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告知兰士君,台湖镇政府虽于同年5月23日作出《延长告知书》,陈述该机关将延期至6月10日前作出答复,但台湖镇政府未将《延长告知书》及时送达至兰士君,其在送达《信息公开答复书》时才将《延长告知书》一并送达至兰士君,故台湖镇政府未及时送达《延长告知书》的行为构成程序违法;此外,台湖镇政府在《信息公开答复书》中未告知兰士君其享有的诉权及起诉期限。在事实认定上,第一,《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台湖镇政府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针对兰士君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进行了调查核实,向其进行答复并公开了46号院和47号院的搬迁测绘表,兰士君否认实际收到了搬迁测绘表,但认可收到了《信息公开答复书》,而答复中载明46号院和47号院测绘图及测绘报告(即搬迁测绘表)的政府信息存在,现兰士君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台湖镇政府已就兰士君要求公开的46号院和47号院相关政府信息履行了法定职责。第二,《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台湖镇政府主张兰士君所申请公开的190号院和191号院搬迁测绘表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但认可两个院落已经签订了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和补助协议,而搬迁测绘表形成于上述两个协议的签订之前,故190号院和191号院的搬迁测绘表应当存在,台湖镇政府作为“两站一街”项目的实施主体,应当能够获取搬迁测绘表���现台湖镇政府以190号院和191号院缺少相关材料,不能形成有效的存档档案,无法查询为由主张政府信息不存,但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就其履行了合理搜索的义务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认定其未正确履行法定义务,对其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关于190号院和191号院搬迁测绘表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部分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答复。综上,台湖镇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程序违法,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针对原告兰士君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中第一部分内容即XXX46号和47号院测绘图及测绘报告(即搬迁测绘表)的政府信息存在违法;二、撤���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针对原告兰士君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中第二部分内容即XXX190号和191号院测绘图及测绘报告(即搬迁测绘表)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三、责令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兰士君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中的XXX190号和191号院测绘图及测绘报告(即搬迁测绘表)部分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佟艳艳人民陪审员  郑淑琴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 助理  胡佳琦书 记 员  管 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