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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02民初3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郭媛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媛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3379号原告郭媛媛,女,汉族,1982年3月16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8739603343。负责人张自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军、王素南,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媛媛与被告李三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郭媛媛自愿撤回对被告李三云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郭媛媛,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媛媛诉称,2017年2月17日20时,许永普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濮阳市古城路机动车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大浪淘沙门口时,与程玉国驾驶的豫J×××××轿车和郭媛媛驾驶的豫J×××××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许永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豫J×××××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704元、评估费300元、停车费50元,以上共计11054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40%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62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次事故中,其承保车辆驾驶员程玉国负次要责任,故其公司就原告现有证据中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3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但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20时,许永普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濮阳市古城路机动车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大浪淘沙门口时,与程玉国驾驶的豫J×××××轿车和郭媛媛驾驶的豫J×××××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许永普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3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濮公交认[2017]第1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永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玉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媛媛无责任。另查明,河南万达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郭媛媛所有的豫J×××××号车辆损失出具鉴定意见书,配件及工时费共计10704元。原告郭媛媛因该项评估花费300元,停车费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0704元、评估费300元,停车费50元,共计11054元。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905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30%比例予以赔付即2716.2元。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负担,故对于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媛媛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媛媛2716.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郭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媛媛负担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濮阳市公司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权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卫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