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4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卓飞杰、王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卓飞杰,王玲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4民初87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44951650R)。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叶,吴达晒,该分行员工。被告:卓飞杰,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现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王玲玲(系被告卓飞杰妻子),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江东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卓飞杰、王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卓飞杰、王玲玲返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2月4日止的利息1112.63元、复利20.13元,以上合计51128.70元。2、被告卓飞杰、王玲玲支付给原告自2017年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相应《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视情予以撤回。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叶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一、借款金额: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二、借款期限:2016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4日;三、借款用途:综合消费;四、约定利息:固定利率,执���利率5.655%;原告对被告到期应还未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该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五、借款交付时间:2016年4月24日。六、借款到期日:2017年4月24日。七、尚欠本息:未还本金50000元;截至2017年2月4日止,尚欠利息1112.63元,复利16.07元,合计51128.70元;尚欠2017年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相应《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八、被告王玲玲对被告卓飞杰基于文本编号为:CMBC-HT-489(小额2012)的综合授信合同与原告形成��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包括:上述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和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流水(个人帐户对帐单)、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卓飞杰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被告王玲玲应按约就被告卓飞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飞杰、王玲玲共同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贷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卓飞杰、王玲玲共同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2月4日止的借款利息1112.63元,复利16.07元;支付自2017年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上述债额由被告卓飞杰、王玲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由被告卓飞杰、王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周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