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孙斌盗窃罪40.docx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2刑初40号公诉机关阜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斌,男,汉族,1987年7月18日出生,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新疆阜康市,住阜康市。2005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阜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9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阜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阜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康市看守所。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斌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斌窜至九运街镇电信营业厅,将电信营业厅后窗户防护栏撬坏,从后窗翻入电信营业厅内盗得(酷派5263、中兴C880S、vivov3m、bihfeea8)四部手机后,以65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经鉴定:被盗四部手机(酷派5263、中兴C880S、vivov3m、bihfeea8)价值人民币2990元。被告人孙斌于2016年12月23日在阜康市九运街镇七运湖十运湖村被阜康市公安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斌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斌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斌窜至阜康市九运街镇电信营业厅,将电信营业厅后窗户防护栏撬坏,从后窗钻入电信营业厅内盗得手机四部(酷派5263、中兴C880S、vivov3m、bihfeea8),后以65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经鉴定:被盗四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990元。被告人孙斌于2016年12月23日在阜康市九运街镇七运湖十运湖村被阜康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另查明,2005年3月16日,被告人孙斌因犯盗窃罪被阜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9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阜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阜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8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酷派5263手机、中兴C880S手机、vivov3m手机、bihfeea8手机照片,附扣押清单1份、发还清单1份,证明被盗物品的特征,以及发还的情况。2、被害人刘某陈述一份,证明2016年12月22日阜康市九运街镇中国电信营业厅内手机被盗的事实、被盗手机型号及数量。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张某以650元价格购买孙斌盗窃四部手机的事实及经过。4、被告人孙斌供述,证明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孙斌在阜康市九运街镇中国电信营业厅实施盗窃的事实及经过。5、阜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016年131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人孙斌盗窃的酷派灵动白5263手机一部、BIHEEA8手机一部、中兴C880S手机一部、VIVOV3M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2990元。6、现场辨认笔录1份、辨认现场照片,证明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孙斌带侦查人员前往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文号:阜公(刑)勘【2016】120058号、阜康市九运街镇电信公司刘某手机被盗案地图方位示意图一份、阜康市九运街镇电信公司刘某手机被盗案地图平面示意图一份,证明九运街镇中国电信营业厅被盗案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被盗财物的存放位置。8、常住人口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人孙斌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9、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一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3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监狱释放证明1份、阜康市看守所释放证1份、阜康市公行政处罚审批表1份、阜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人孙斌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6日被阜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9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阜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阜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8月25日刑满释放。10、受案登记表1份,证明2016年12月22日10时许,刘某报称在九运街镇电信公司内4部手机被盗。11、到案经过1份,证明被告人孙斌无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斌以非法占有为目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小冬审 判 员 周 君人民陪审员 杨万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