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刘桂森与赵洪田、胡小明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森,赵洪田,胡小明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211号原告:刘桂森,男,198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洪田,男,1940年2月2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胡小明,男,成年,汉族,住诸城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同辉,山东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森与被告赵洪田、胡小明其他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被告赵洪田、胡小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同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2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9日,原告驾驶鲁G×××××号车辆与被告赵洪田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赵洪田垫付21500元。因被告的损失应当由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但被告怠于行驶权利,原告要求返还垫付款,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赵洪田、胡小明辩称,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款项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且被告赵洪田的损伤仍在持续治疗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5时许,原告刘桂森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诸城巴黎之花酒庄路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驶入东关大街时,与沿东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赵洪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赵洪田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认定,原告刘桂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洪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洪田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9日出院,后被告赵洪田曾于2014年6月、7月、8月、12月,2015年3月至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治疗。原告治疗期间,原告刘桂森于2014年5月1日为被告赵洪田垫付医疗费21500元,由被告赵洪田女婿胡小胡代收并用于被告赵洪田的治疗,被告胡小明为原告刘桂森出具收到条,该收到条载明“收到条今收到刘桂森为赵洪田垫付医疗费押金¥21500元大写贰万壹仟伍佰元正胡小明2014年5月1日”。原告刘桂森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截止原告刘桂森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被告赵洪田未对原告刘桂森及承保鲁G×××××号车辆的保险公司以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亦未返还原告刘桂森垫付款。本院认为,原告刘桂森与被告赵洪田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赵洪田受伤住院治疗,被告赵洪田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刘桂森为其垫付医疗费21500元,原、被告均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刘桂森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被告赵洪田在治疗后应当依法向原告刘桂森及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受保障,但被告赵洪田怠于行驶权利,未向原告刘桂森及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占有原告刘桂森为其垫付的医疗费未予返还,侵害了原告刘桂森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返还给原告刘桂森垫付款的义务,现原告刘桂森要求被告赵洪田返还垫付款215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主张该21500元系原告刘桂森的赔偿款,原告刘桂森不予认可,且收到条中明确载明系“垫付医疗费押金”,因此,两被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刘桂森垫付的相关款项系由被告胡小明代收,该款项实际为被告赵洪田治疗使用,原告刘桂森要求被告胡小明返还垫付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洪田返还原告刘桂森垫付款2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桂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诉讼保全费235元,共计404元,由被告赵洪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于荣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