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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81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姜士成诉被告讷河市宇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士成,讷河市宇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81民初1990号原告:姜士成,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大全,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讷河市宇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讷河市讷南镇平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姜士成诉被告讷河市宇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姜士成诉讼请求:一、要求判决被告讷河市宇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0.00元整。二、要求被告讷河市宇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经济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讷河市宇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玉米纯重231850公斤,核款人民币190,117.00元整。被告讷河市宇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结算凭证12张,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给付原告90,117.00元,剩余款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可能涉嫌犯罪,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士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因原告系缓交诉讼费,现并未缴纳,故本案不退还诉讼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郭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