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4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79年8月1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汤磊,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江宁区竹山路688号罗托鲁拉146幢门面房临时宿舍内饮酒后,驾驶面包车欲前往罗托鲁拉商业街浴室洗澡,行驶至江宁区诚信大道与竹山路口处时,被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赵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19.9mg/100ml血。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东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史兰兰 来自